(2015)浙温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兆进(已判刑)在平阳县水头镇金凤桥头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犯黄兆进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1只,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系被引诱参与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本案存在公安控制下交易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黄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