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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96号罪犯王建军,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椒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退赔赃款3817.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工种为机台工,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王建军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建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性执行情况、犯罪情节及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