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200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扰乱市场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八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白×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讯问了上诉人白×。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曾因犯罪、违法被处以刑罚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白×撤回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