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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4,400元。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