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任志强与赵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强,赵建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强,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设,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联社,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志强、上诉人赵建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13)垣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振虎、卫文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晓兵担任记录。上诉人任志强、上诉人赵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联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院内房屋改造协议书》,甲方为赵建设,乙方为任志强。协议主要约定:1、①西边按根基建房屋一间,内地面水泥抹平,外墙间贴瓷砖。②南边,厕所地面水泥抹平。③简易棚前面无墙,地面水泥抹平。④洗澡间墙面砖、地板砖前面无墙。⑤大门改造贴瓷砖。⑥东面小屋前面贴瓷砖。⑦大门外南墙粉刷。⑧院内铺大理石砖。⑨两间地铺地砖。以上工程总造价9000元,如有增加另说价钱,顶全部予制版。2、生活自理。甲方提供做饭房间、灶具,负责乙方面粉,甲方才合作。3、付款办法。开工付3000元,主体完成付3000元,以上工程完成付3000元。本工程中等技术完成。协议签订后任志强组织其妻子张巧芳、儿子任东红和工人许丽明、崔太平进行施工,在被告院内西边建了一间平房,在院内南侧建设一道墙,对大门进行了改造建设,对院墙进行加高一米,用时8天,之后3人又施工3天,对大门外和洗澡间进行了粉刷。开工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西边房屋的予制版放上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3000元。完成以上工程后,原告让被告再付3000元,被告不付,原告便和被告的邻居张小荣说让被告把3000元押在张小荣家里,被告也表示了同意,但被告当时并未押钱,第二天早上,原告表示不干了,并带走了工具,事过三四天后,原告又到张小荣家里,张小荣把被告叫来后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干,被告又找其他人对未完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所完工程量的价款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开工付3000元,主体工程完工付3000元,被告应付原告6000元。被告认为,地板砖铺贴完毕才算主体工程完工。原审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主体工程的范围,原、被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第3条只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开工付3000元是预付款,并非确认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所完工程量的价款应予以鉴定,但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原告所完工程量按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宜。根据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建筑业标准31650元计算,每天为86.7元。粉刷工程为3人工作3天,计款为780元,其余工程为5人工作8天,计款为3468元,以上合计为42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再支付1248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志强1248元。当事人如未按上述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任志强、赵建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志强称: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清楚,在主体工程完工的情况下,赵建设应支付任志强6000元。原判不认可协议内容,按照职工工资每天78元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建设支付任志强3000元工程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建设答辩称:协议约定共九项,任志强只干了三项。赵建设已付清了任志强的工程款,支付了3000元工钱。上诉人赵建设称:原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按工人出工天数计算与当事人协议约定不符,且任志强每日出工人数也不是原审认定的5人,任志强没有证据证明每天的出工人数,原审法院以任志强陈述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任志强答辩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赵建设应按照协议再支付任志强3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程价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协议约定是包工不包料,但主体工程完工的范围没有约定,现双方对主体工程完工的范围认识不同,且均不同意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判按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任志强施工的天数和人数计算完工工程量价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任志强要求按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因双方协议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建设认为任志强施工天数和人数不符,从协议约定得知每天出工的人数明确具体,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和完工的工程量,可以确定实际施工的天数、人数。故原审对实际施工的人数和天数认定正确,赵建设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志强负担50元,赵建设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卫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