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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瑜与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王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被告(反诉原告):王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峰。原告王瑜与被告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黎明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将原告王瑜与被告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王黎明与反诉被告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同日,被告王黎明申请对原告王瑜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司法鉴���终结。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瑜及委托代理人丁小兰、被告(反诉原告)王黎明及委托代理人任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拉头、小扣、光保险扣、保险扣等领带配件买卖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1890.50元,其中拉头36239.50元(1317800个×0.0275元/个)、小扣35100元(2700000个×0.013元/个)、光保险扣300元(20000个×0.015元/个)、保险扣104976元(2187000个×0.048元/个),被告已支付60000元并代买拉头24725元(1150000个×0.0215元/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1890.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黎明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准确,1317800个拉头��没有实际交付,其余配件数量一致,但单价有误,应为小扣0.013元/个、光保险扣0.015元/个、保险扣0.046元/个、代买拉头0.0265元/个,故原、被告未结清货款实为45525元;2、并非被告不肯支付货款,而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塑料扣极易老化、破碎。自2011年11月起,被告的客户因为塑料扣质量问题大量退货,造成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双方的亲戚、朋友及公安机关都曾调解过,均协商未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黎明反诉称:在2011年11月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拉头、小扣、光保险扣、保险扣等领带配件。由于小扣、光保险扣、保险扣易碎,致被告所生产的领带被大量退货。2011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告知其停止供货。事后,原告多次请他人来调解,但其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谈判破���。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领带约671500条,现库存约320000条,经过返工处理351500条,产生保险拉带返工费25562.50元(204500条×0.125元/条)、小扣领带返工费16611元(147000条×0.113元/条)。库存领带中的70000条无法返工,按每条领带0.72元计算,共损失50400元。其余小扣领带170000条,需返工费19210元,保险拉带80000条,需返工费10000元。另外,被客户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的损失为1178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239583.50元。原告王瑜针对被告王黎明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多次调解过。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产生了纠纷。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也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导致的;2、被告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都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直到原告起诉后���提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没有关于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原告王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王黎明签字确认的双方交易记录本1份,证明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小扣2700000个、光保险扣20000个、保险扣2187000个,被告已支付60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拉头1317800个的事实。证据3、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所作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收到拉头,拉头价值30000多元的事实。证据4、由被告在庭审前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上述送货单与2013年1月30日送货单对比后,能够发现拉头被告是收到的,被告尚欠拉头款36239.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总价款减去被告已付的60000元及代买拉头款30475元后,实际未付45525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产品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在笔录里承认应付原告80000多元的货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近5000000个保险扣,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近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双方是因为保险扣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才产生了纠纷;证据4只能证明2011年双方发生了交易的事实,双方在2011年11月4日正式停止了交易,这些单据都是原告出具的,虽然格式差不多,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又在2013年又发生了交易。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保险扣数量计算有误,应为2182000个;对证���3,该两份笔录记录了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均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于2014年1月30日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查,但并没有记录被告承认在2013年1月30日收到过拉头的内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经济损失只是被告单方陈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部分证明目的亦无法实现;对证据2、4,虽然该两组证据在格式上相近,但双方在2011年的交易系经结算后由被告在原告的交易本上签字确认,而2013年1月30日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结算依据,被告亦未认可,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对该证据中记载的交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王黎明向本���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通知1份、快递单1份(2页),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已经造成经济损失,该通知由原告家属于2014年5月20日签收的事实。证据6、库存领带图片9份,证明被告的小扣、保险扣等产品是由原告提供,库存领带共有320000条,其中近70000条是根本无法返工的,上述产品至今还在被告仓库的事实。证据7、客户麻某退货证明1组(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退货清单2份),证明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客户退还领带249915条,并在货款中扣除44800元的事实。证据8、客户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为塑料扣破碎退还被告领带90000多条的事实。证据9、客户骆某退货证明1组(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退货清单1份),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客户退还领带350000多条,并在货款中扣除73000元的事实。证据10、客户朱某退货清单7份,证明因塑料扣的质量问题,客户退还领带42478条的事实。证据11、返工证明3份,证明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返工领带351500条,返工费共计42173.50元的事实。证据12、徐某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某于2013年2月对原、被告经济纠纷做过协调工作的事实。证据13、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于2013年10月对原、被告经济纠纷做过协调工作的事实。证据14、钱某、王某丙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钱某、王某丙于2013年3月对原、被告经济纠纷做过协调工作的事实。证据15、王某丁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1年9月,被告生产领带所用的保险扣全部是原告生产的事实。证据16、2011年原、被告业务清单1份(3页),证明2011年原、被告交易领带配件的具体数额,被告代原告购买拉头1150000个并已支付货款60000元,以及该年度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徐某、王某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据17、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跟被告是朋友关系,同时也认识原告。2013年上半年,原告跟本人说被告欠他钱,上次是50000多元,原告吃了次亏,这次是36000多元,不肯全部支付。从双方话里听出来应该是产品有质量问题,本人就跟双方说只差6000元,把事情解决掉就算了。后来纠纷有没有解决本人就不知道了。证据18、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本人跟被告是亲戚关系,跟原告也有点远亲。原告曾来过本人家里两三次,说起过跟被告发生经济纠纷,货款原告愿意减一点掉,这个事情本人跟被告妻子说过,但没有跟被告说。本人认为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好原告才会减货款。证据19、证人王某丁在庭审中陈述:本人跟被告有拉链加工业务关系,跟原告也认识。本人是从被告处把货拉到家里自己加工或给别人加工的,有时候原告没有把货送到被告处,本人就自己去拉来加工。原告送货或者本人去拉货的送货单上是从来不签字的。拉货的时候看不出质量好不好,也不知道原、被告发生了经济纠纷。被告申请上述三位证人出庭陈述,证明2011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知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质量异议期已大大超过了合理期间,也超出了最长的两年期间;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麻纪东前后两份签字完全不同,内容也相互矛盾,看不出退货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9���本案无关联性,内容相互矛盾,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看不出退货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3-1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在此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叫人来调解过;对证据16中记载的领带配件数量没有异议,但上面写着欠款是55411元,事实上是欠55651元;证据17、18、19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提到的质量问题也只是自己推测。证人徐某称双方有36000多元的货款存在争议,证人王某丁称送货单上是不签字的,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反而证明了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拉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5,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11,与本案的���联性无法体现,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17、18,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但两位证人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系推测,无法实现被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对证据14,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进行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5、19,证人王某丁与被告仅为领带配件加工业务关系,无法全面掌握被告方的日常生产、经营情况,亦无法准确知晓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该证据记载的领带配件数量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同时能够反映出被告代买拉头的单价为0.0215元/个,保险扣为0.048元/个(12960元/270000个),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领带配件,其中小扣2700000个计货款35100元(2700000���×0.013元/个)、光保险扣20000个计货款300元(20000个×0.015元/个)、保险扣2182000个计货款104736元(2182000个×0.048元/个),上述货款共计140136元。被告代原告购买拉头1150000个计货款24725元(1150000个×0.0215元/个),并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有5541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先后两次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类领带配件,被告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有货款55411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11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利息损失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有权提起反诉向出卖人要求赔偿损失,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黎明支付王瑜货款55411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瑜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黎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王瑜负担797元,王黎明负担13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王黎明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