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兰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兰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兰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丝、代理检察员曹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兰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兰仙在其位于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龙头山清真寺背后的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兴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包一包,后又在杨兰仙右边口袋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包五包。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移送了下列证据:现场查获的手机一部;塑料瓶一个;黄色透明塑料薄膜六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口证明、通话清单;证人李兴来证言;被告人杨兰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兰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兰仙贩卖毒品1.1克,现年71岁,建议对被告人杨兰仙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兰仙在庭审中辩称其卖的是药,并不知道是毒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兴来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兰仙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兰仙答应后,便与李兴来约定到位于其家附近的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龙头山清真寺背后的路上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开车经过的公安民警看到被告人杨兰仙形迹可疑准备下车盘问,被告人杨兰仙见到民警便立即将手中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扔在地上,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将该可疑物零包扣押。同时将前来进行交易的李兴来抓获。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兰仙进行搜查,在其外衣右边口袋内查获直板手机一个、装有五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的白色塑料瓶一个。经称重,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六个,毛重1.22克,净重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桃源派出所民警经过案发地时发现被告人杨兰仙神色慌张,便下车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杨兰仙见到警察下车后立即将手中的毒品可疑物零包扔在地上,随即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3、证人李兴来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7月至12月共向被告人杨兰仙购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2013年12月5日打电话向被告人杨兰仙购买毒品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杨兰仙供述吻合。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罗邦敏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杨兰仙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蓝色外衣右边外衣兜内查获直板手机一部,装有五个用黄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的白色塑料瓶一个,并进行拍照的事实。5、扣押清单及提取扣押毒品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兰仙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五个、白色塑料瓶一个及CSN牌蓝色手机一部的事实,并对被告人杨兰仙扔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进行提取扣押。被告人杨兰仙对整个提取扣押过程无异议。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在罗邦敏的见证和被告人杨兰仙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六个进行称重,称得毛重1.22克,净重1.1克。杨兰仙对整个称重过程无异议,并进行拍照的事实。7、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3)1777号鉴定书,证实杨兰仙卖给李兴来的毒品可疑物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杨兰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96903****与李兴来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8840****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通话50余次。9、物证手机及毒品包装物,经被告人杨兰仙当庭确认手机系其与李兴来联系使用的手机,毒品包装物系其当时包装“药”所用的塑料薄膜。10、被告人杨兰仙的供述,被告人杨兰仙对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兰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1.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兰仙辩解其并不知道是毒品,以为所卖的是药,其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兰仙系老年人犯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兰仙身上查获的直板手机一部属于被告人杨兰仙贩卖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兰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代理审判员 黄 楠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