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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京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赵京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张定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京垣,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河津古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建垣曲县谭家示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水泥。承建期间,被告委托张利为项目负责人,李小安为工作人员。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水泥,2011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86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8600元,现尚欠40000元。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水泥,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价值48600元水泥,并支付了8600元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水泥款40000元。被告主张委托张利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水泥款,且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领取2780元水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2780元为被告所欠水泥款,且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为486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京垣水泥款40000元。河津古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2、认定其公司与赵京垣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错误;3、赵京垣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为上诉人承建的谭家示范小学工程提供了水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京垣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京垣承担。被上诉人赵京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在承建谭家示范小学工程时,被上诉人赵京垣为该工程建设提供水泥,有2011年3月14日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小安出具的欠水泥款48600元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京垣将水泥送到建筑工地,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收货并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所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小安并非其公司职员,谭家学校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做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