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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昌律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昌律,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昌律,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朝鲜族,延吉市建工小学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号。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建忠,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延吉市箭牌卫浴陶瓷经销处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刘昌律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罗京公司)、一审第三人陈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昌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刘昌律已提交证据证明交纳房款的时间和数额,但原审未提及,而是将时间、金额均不属实的购房款收据作为证据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故刘昌律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新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罗京公司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罗京公司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结论错误,诉讼费分配错误。二审判决书上将一审判决案号错写成(2014)延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判决没有任何过错的刘昌律承担诉讼费属分配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确认刘昌律已交购房款173005元,改判罗京公司返还双倍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罗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昌律在购买房屋时,诉争房屋是虞建军委托金永男销售,刘昌律是在金永男手中购买该房屋,原审法院仅以金永男的口述,在金永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罗京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昌律是在售楼处购买的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未认定柳中华、虞建军是否有权处分诉争房屋以及刘昌律与柳中华、虞建军之间为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即认定刘昌律与罗京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昌律在金永男处购买该房屋时知晓房屋实际出售人是虞建军,房款直接向金永男交付,并非是从罗京公司处购买,罗京公司未收到任何房款,刘昌律手持购房收据日期也与实际交款日期存在差异。所以刘昌律买房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虞建军,刘昌律与罗京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四)二审程序不合法。罗京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明新的事实,二审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仅进行了一次询问,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即判决,审判组织不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刘昌律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昌律承担。本院认为:(一)购房款收据是刘昌律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罗京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金额是164535元。因刘昌律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出的168005元及其主张交给金永男的5000元定金均不是交给罗京公司,故原审依据房款收据认定刘昌律与罗京公司之间购房金额为164535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现修订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刘昌律已经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均已经质证、认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刘昌律承认其在购房时将房款打入金永男个人账户中,交易中开具收据日期也与实际交款时间不符,且刘昌律与罗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案外人虞建军签字,刘昌律在购房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交易风险。刘昌律没有证据证明罗京公司存在故意告知刘昌律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刘昌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原审未适用以上规定判决罗京公司承担赔偿刘昌律一倍购房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三)二审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更正二审判决书中对一审判决案号表述错误的笔误。二审判决关于刘昌律诉讼费的承担是结合其诉请被支持和不予支持部分的判决内容确定,并无不当。(四)罗京公司承认刘昌律买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购房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原审认定罗京公司为与刘昌律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无不当。但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本案第三人陈建忠,该房屋已由陈建忠合法取得,刘昌律不能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故原审判决罗京公司承担返还刘昌律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五)罗京公司在审查中提交XX对王传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传银和柳中华之间的借款已经解决。刘昌律质证称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内容与本案中刘昌律与罗京公司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缺乏关联,不予采信。罗京公司与王传银、柳中华、虞建军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必须审理的范围。(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亦合法。综上,刘昌律、罗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昌律、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