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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谢发清与林坤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清,林坤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谢发清,渔民。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坤国,又名林坤福,渔民。委托代理人郭南发,男,农民。原告谢发清与被告林坤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柳生,被告林坤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发清诉称,原告家庭长期无住房。2007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经逐级审批,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1日同意原告的用地申请,居住区东至欧侨福,西至小路,南至海,北至小路。事后,被告林坤国无故多次阻碍原告用地,并在原告的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2014年3月2日上午,被告又无理进行挑衅,双方发生纠纷,经龙海市公安局海门边防派出所调处,要求先维持现状,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者后果自负。原告谢发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坤国对原告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林坤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住宅建设用地进行妨碍,地块上的东西不是被告堆放的,而是原告自己堆放的东西。该地块早在1992年就已经转让给李永昌。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林坤国向龙海市浮宫镇海平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经逐级审批,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1日同意原告的用地申请,核定用地面积105㎡,东至欧侨福,西至小路,南至海,北至小路。2014年3月2日,原告谢发清与被告林坤国因该地块土地权属发生吵架,后经龙海市公安局海门边防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都暂不使用有纠纷的土地,先维持现状;2、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后果自负。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林坤国是否妨碍原告谢发清对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正常使用。原告谢发清认为,被告林坤国多次对原告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正常用地进行妨碍,并在原告的该地块架设铁板,形成持续的妨碍行为。并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2月13日村委会同意原告提出用地申请并按规定张榜公布,经过逐级审批后,2008年2月1日龙海市政府同意了该用地申请(居住区东至欧侨福、西至小路、南至海、北至小路)。2、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2日上午,被告无理进行挑衅,双方发生了纠纷,经龙海市公安局海门边防派出所调处,要求先维持现状,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后果自负。3、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明照片中的堆放物是被告林坤国堆放的,铁板是被告架设的。4、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与农村宅基地转让契约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永昌起诉的行政诉讼已经撤回起诉,其与本案讼争地块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用地申请隐瞒该地块已经转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签名时该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空白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地面的堆积物是原告的,围起来的铁板是高建章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政裁定书只能证明李永昌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农村宅基地转让契约可以证明该地块已经转让给高建章。被告认为,被告没有阻碍原告用地。2014年3月2日,是因为原告与高建章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属有争议,被告受高建章的委托到现场,要求原告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不要使用该地块。现场地上的堆积物系原告自己堆放的建材,外围的铁皮系高建章所有,被告并没有阻碍原告用地的行为。并提供如下证据:1、浮宫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证明书,以此证明谢发清的父亲谢顺德早在1992年10月6日自愿讼争地块的使用权和地上的一座建房基地及几十米的三面建筑挡土墙转让给李永昌。2、浮宫镇人民调解委员证明,以此证明因讼争地块的问题浮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总是拒不配合。3、高德枝证人证言,以此证明1992年10月6日,高德枝作为见证人,证明谢顺德已经实际将讼争地块转让给李永昌。4、出卖厝地契约,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谢顺德于1992年10月6日自愿把这块厝地的使用权和地上的一座建房基地及几十米的三面建筑挡土墙转让给李永昌。5、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该地已由谢顺德转让给李永昌,发票一并转交给李永昌保管,原告的宅基地申请不合法。6、厝地出租合同书,以此证明2005年10月6日李永昌将该地块租赁给陈东亮堆放废品,讼争地块为李永昌所有。7、三人协议书,以此证明李永昌将讼争地块转让给高建章,张东良又向高建章转租,该地块使用权不是原告所有。8、张东良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讼争地块使用权为李永昌转让给高建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缺乏证明力,原告也没有收到调解的通知,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3缺乏真实性。证据4没有原告的信息,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盖有龙海市公安局海门边防派出所的印章,且被告对双方发生吵架,并由边防派出所进行调处的事实并不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龙海市公安局海门边防派出所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因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曾经发生吵架,后经边防派出所调解,达成暂不使用讼争地块及不再因此产生纠纷的协议的事实;但经公安机关调处后,被告是否存在使用讼争土地或对原告使用讼争土地进行妨碍的行为,原告并未举证,且原告主张讼争地块上架设的铁板系被告林坤国所有,对原告正常使用讼争地块造成实际的妨碍状态,原告未提供可以证明铁板系被告所有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诉称被告于边防派出所调解后存在妨碍原告对其农村住宅建设用地正常使用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是讼争地块的权属问题,与本案排除妨碍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发清起诉要求被告林坤国对自己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被告的妨碍行为及现有的妨碍状态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雄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人民陪审员  江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天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