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印聿林与侯志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印聿林。委托代理人顿华、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印聿林与被告侯志彪、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聿林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侯志彪及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22时10分,被告侯志彪驾驶蒙A×××××、蒙A×××××挂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77.5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董海驾驶的属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侯志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是车辆蒙A×××××、蒙A×××××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是J653ZZ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8152元、拆解费14815元;另评估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均为被告侯志彪垫付,该两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一并返还给被告侯志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志彪辩称:对该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案外人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本被告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评估费74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200元,票据在本被告处,这些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原告返还给本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蒙A×××××、蒙A×××××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被告同意对第三者的车损予以赔偿,但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及明细均不认可;针对本案原告车的修理费可请求法院主持请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车损价格应参照最终评定机构鉴定价格予以确定;拆解费、评估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被告赔偿范围,且本被告非第一侵权人,上述费用亦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另本被告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2时10分,被告侯志彪驾驶蒙A×××××、蒙A×××××挂号大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77.5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案外人董海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董海所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赵文静名下,属原告实际所有,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从案外人赵文静处购得此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了其与赵文静所签买卖协议予以证明。原告车损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48152元,支出评估费7400元,原告另支出拆解费14815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200元;其中评估费74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200元由被告侯志彪为原告垫付。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天津市赛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被告侯志彪提供了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和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该车损评估结论及明细不予认可,虽在书面答辩状中载明关于三者车修理费可请求法院主持请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对相关票据费用的支出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侯志彪所驾驶的蒙A×××××、蒙A×××××挂号事故车辆属被告侯志彪实际所有,登记在案外人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被告侯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侯志彪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故由被告侯志彪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属被告侯志彪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的车损评估行为是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请求法院主持请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148152元确定;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维护。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系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维护。被告候志彪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1481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1461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7400元、拆解费14815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200元,共计244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返还被告侯志彪垫付费用96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赔偿原告172567元,原告返还被告侯志彪96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侯志彪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