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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亚元与刘佳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亚元,刘佳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吴亚元,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执行人刘佳琦,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4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联系均未果。后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走访,查明被执行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正在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