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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杰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陈杰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敢,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青,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辉,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敢、叶小青,被告陈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开始,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吨月价为90元(后经双方确认提升至100元/吨),扣件粒月价为0.2元,租金按月结算,以当月末为第一个结算期。不按时交纳租金,每超过一天加收月租金5%作为滞纳金。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催款件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结欠续租钢管80.177吨、扣件10444粒,结欠租金542950.86元。鉴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应返还截至2014年5月31日前尚欠的租金542950.86元外,还应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按月租金的5%计付的违约滞纳金(505.32元/日)。另,被告还应当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直至实际归还全部钢管之日止发生的租金(钢管每吨月租金按100元、扣减每粒月租金按0.2元计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5月31日前尚欠的租金54295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505.32元/日计付的违约滞纳金(至2014年11月26日暂计89946.96元,以上合计632896.96元);2、被告返还钢管80.177吨、扣件10444粒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直至实际归还全部钢管、扣件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吨月租金按100元、扣减每粒月租金按0.2元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因承接铁架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直径48mm、壁厚3.5mm)0.6吨、扣件150粒,数量和质量以双方验收为准。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止。租金(以30天计算)为钢管吨月价90元、扣件粒月价0.2元。逾期不退还所租赁钢管、扣件的,每超过合同期一天应偿付违约期月租金5%的违约金,并累计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有分次归还,后续又有继续向原告承租上述规格的钢管和扣件。双方均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期间,原、被告协商钢管吨月价90元调整为吨月价100元。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租赁往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自2006年9月以来,截止2014年5月31日,结欠续租钢管80.177吨、扣件10444粒,结欠总租金542950.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钢管、扣件租赁往来中间结算汇总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承租一定数量的钢管、扣件,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直径48mm、壁厚3.5mm)80.177吨、扣件10444粒及租金542950.86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前述钢管、扣件及结欠的租金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所欠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吨月价100元、扣件粒月价0.2元计算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滞纳金”过高,应调整为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应调整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辉的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杰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钢管80.177吨(直径48mm、壁厚3.5mm)及扣件10444粒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吨月价100元、扣件粒月价0.2元计算的租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杰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4295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漳州顺安架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陈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