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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X明与余X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明,余X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X明,男。被告:余X华,女。原告李X明诉被告余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后于当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2001年X月X日生育长男李XX,2003年X月X日生育次男李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起被告开始迷恋上网聊天,晚上经常有不明电话打给被告,被告也偶有埋怨家庭生活辛苦,2012年3月20日(即2012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在深圳打工的工厂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下落不明,原告当天发现被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已被被告拿走,尔后,经原告及被告亲属多方寻找,至今仍未能找到被告。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经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李X明与被告余X华离婚。2.婚生女孩李XX、长男李XX、次男李XX由原告李X明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X明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X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户籍登记情况及婚生三个孩子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XX、长男李XX、次男李XX的出生情况。5.普宁市里湖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余X华于2012年农历2月28日出走至今,去向不明。6.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余X华于2012年3月20日出走后,原告李X明于2012年3月2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警寻找被告余X华下落的情况。被告余X华没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后于当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在普宁市里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二男,女孩李XX,1999年X月X日出生,现在普宁第二中学读高X,长男李XX,2001年X月X日出生,现在普宁市里湖镇竹林学校读初X,次男李佳宝,2003年X月X日出生,现在普宁市里湖镇七贤学校读小学X年级。2010年年初原、被告一同往深圳市宝安区做生意,被告在生意空闲时有到当地工厂打工,每天都有回住处与原告一起居住,2010年开始被告迷恋上网聊天,为此,原告劝释被告,被告不听劝释,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便于2012年3月2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黄田打工的工厂出走,次日,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警寻找被告,尔后,原告及原、被告的亲属四处寻找被告,至今没有被告音讯,下落不明,夫妻自2012年3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并表示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期间,本院经征询婚生三个孩子意见,均提及被告出走后至今没回家,一直由原告抚养,表示今后要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2010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做生意期间,因被告迷恋上网聊天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私自出走,经原告及亲属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期间,婚生三个孩子均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对子女及家庭生活状况未予照顾,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和家庭不负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出走后三个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孩子的学习生活均已安定,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三个孩子的意见也表示要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及子女原来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保持现状为宜,故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三个孩子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明与被告余X华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李XX、长男李XX、次男李XX由原告李X明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李X明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共人民币990元,由原告李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端审 判 员  陈钦韬人民陪审员  谢集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伟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