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攀诉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攀,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5号原告罗攀,男,生于1988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婷,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36号附1号1—2,组织机构代码:30487196—4。法定代表人何全刚。被告刘策,男,生于1989年1月25日。原告罗攀诉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攀的委托代理人尹婷、尹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攀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策驾驶(临)渝A5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12线,由武胜县万善镇往金牛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车行至交通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罗攀驾驶搭乘杨旭的川AQ5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罗攀和乘车人杨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51162220140927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策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攀无责任。被告刘策是(临)渝A5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综上,原告罗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罗攀支付的医疗费738元、拖车费2890元、维修费47736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137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800元,以上共计5985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罗攀对本公司的诉讼,本公司认为不应当采纳,因本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公司所属车辆是全额承包给驾驶员即被告刘策的,所以此次事故应当由驾驶员即被告刘策负责承担。被告刘策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与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公司是一种全额承包的业务关系,故本案与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策与原告罗攀多次协商修车地点未果,现原告罗攀请求的医疗费738元认可;拖车费不认可,因原告罗攀未按车辆就近修复的原则修车;维修费不认可,因原告罗攀未通知本人或保险公司定损,修复的费用强烈质疑;住宿费、交通费、替代性工具费用,交通法规定不存在间接损失的赔偿,即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策驾驶(临)渝A5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12线,由武胜县万善镇往金牛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139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罗攀驾驶搭乘杨旭的川AQ5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罗攀和乘车人杨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2220140927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策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攀及乘车人杨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攀,乘车人杨旭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照片,原告罗攀支付挂号、检查等费用共计738元(其中原告罗攀314元,乘车人杨旭424元)。后原告罗攀与被告刘策为修复川AQ56**号小型轿车的地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1日,原告罗攀支付给武胜县沿口德隆汽车用品公司从事故地点将川AQ56**号小型轿车拖到武胜县沿口镇的施救拖车费8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罗攀支付给成都启程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武胜县沿口镇将川AQ56**号小型轿车拖到成都的拖车服务费209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罗攀支付成都运通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川AQ5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7736元。另查明:被告刘策驾驶的(临)渝A51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策(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有《全额承包经营接转车辆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有商品车接转业务,乙方具有良好的驾驶技能,……。乙方自愿接受并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进入甲方公司从事接送车承包活动,需一次性交纳保证金伍仟元人民币,合同期满,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若在合同期内,乙方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或到同行公司去接受送车承包活动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费用结算实行单车全额承包经营,……。乙方应按甲方指定时间、地点,办理提车手续,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准时送达目的地,……。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向甲方汇报,双方积极配合处理,如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两年(2014-06-30—2016-06-30)。以上事实,原告罗攀向法庭提供了:第51162220140927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性复印件,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第51162220140927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额承包经营接转车辆协议》,经庭审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刘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罗攀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罗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2220140927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攀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事故原告罗攀产生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刘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策签订的《全额承包经营接转车辆协议》,该协议载明的部分内容:“乙方自愿接受并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或到同行公司去接受送车承包活动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应按甲方指定时间、地点,办理提车手续,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准时送达目的地、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向甲方汇报,双方积极配合处理,从该协议的上述部分内容及字句中看,被告刘策要遵守被告重庆洋航汽车售销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所从事的工作要向该公司汇报,因此被告刘策与被告重庆洋航汽车售销有限公司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且该协议明确载明:乙方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或到同行公司去接受送车承包活动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从协议载明的上述内容已明确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全额承包经营接转车辆协议》的实质内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全额承包经营接转车辆协议》中载明的费用结算实行单车全额承包经营,该费用结算方式只是双方约定的给付工劳动报酬的方式,因此被告刘策所从事的接送车工作是执行的被告重庆洋航汽车售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刘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该协议载明的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向甲方汇报,双方积极配合处理,如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内容约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责任的承担,但该约定是被告刘策与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内部即被告刘策与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有效,对外部无效。故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所属车辆是全额承包给驾驶员即被告刘策的,所以此次事故应当由驾驶员即被告刘策负责承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渝A51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经本院书面通知,其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原件等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刘策驾驶的(临)渝A517**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提供关于保险的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罗攀主张医疗费的票据中,系原告罗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14元,乘车人杨旭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其产生的费用738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罗攀的合理医疗费为314元;原告罗攀主张的拖车费2890元,有拖车的事实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策认为修车没有按就近原则,但也未提供就近哪个修理厂能修该车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攀主张的维修费47736元,有修车的事实、修车发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攀主张的交通费137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攀系武胜县沿口镇当地人,其主张的住宿费3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6800元,因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无公章,且租车款系收据而无正式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攀的医疗费314元、拖车费2890元、车辆维修费47736元,以上共计50940元;二、驳回原告罗攀对被告刘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罗攀负担223元,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原告罗攀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重庆洋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117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