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51岁。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自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区往玉埕村方向行驶,行至群贤村路段时摔倒,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洪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2.9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认定书,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