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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靖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88号原告孙靖超。委托代理人黄兰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靖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兰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靖超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兰山区沂蒙路与砚池街路口与孟凡钧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孟凡钧、王一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2682.9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80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520元,赔偿第三者孟凡钧医疗费4022.90元,合计2268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王一茗已在法院同时起诉,请法院按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赔款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三者孟凡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原告的车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出险后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核定相关维修事项,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违反合同约定,评估的受损部件范围未经我公司确认,定损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施救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项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孟凡钧驾驶助力车沿砚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蒙路路口时,与沿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靖超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凡钧、王一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靖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一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171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933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4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原告还提供了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17680元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52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于事故造成助力车驾驶员孟凡钧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加盖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预收款凭据复印件,拟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分别从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的账户中各转出8000元付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用于预交孟凡钧住院费押金6000元、王一茗住院费押金10000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日开具的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实孟凡钧的住院费实际费用为4022.9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孟凡钧的住院病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依据条款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应按30%的比例赔偿。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靖超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靖超驾驶的鲁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孟凡钧、王一茗受伤的交通事故,孙靖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了(2014)第1713号评估报告书,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933元。因原告提供的临沂市环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单证实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768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该款。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6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52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对于事故造成助力车驾驶员孟凡钧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加盖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预收款凭据以及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为孟凡钧预交住院押金6000元、实际结算孟凡钧住院费4022.9元的事实。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配王一茗的住院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载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以及扣减非医保用药,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其车辆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68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靖超176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靖超施救费520元、评估费46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靖超4022.9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2268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