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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何钊与李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李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何钊,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全,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尹力、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原告何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下文简称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李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财保重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下文简称人财保潼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红、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涂军、被告李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人财保潼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钊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李兴全驾驶其所有的渝XXX**正三轮摩托车,在田家镇六角村村道8社严家嘴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何钊驾驶的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渝XXX**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拖车费、取车费、修理费、房租费等各项损失307840.07元,原告在诉讼中以交强险投保公司系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人财保潼南公司的起诉。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X**正三轮摩托车在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存在异议,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过部分费用,对交强险负担后的其余部分,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重庆公司、人财保潼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李兴全驾驶其所有的渝XXX**正三轮摩托车,在田家镇六角村村道8社严家嘴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何钊驾驶其所有的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髌韧带断裂伴部分缺损,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术后每月行患肢X片检查,据情取出外支架及患肢功能锻炼、继续肺部治疗。2013年8月13日,潼南县人民医院在原告门诊随访期间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何钊继续院外休息治疗约3月,同时加强营养,每月行X片检查据情行患肢外支架取出及患肢功能活动。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入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行手术内固定取出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4年4月29日,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伤残程度属于IX(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李兴全分别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不服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何钊的损失目前属于X(10)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原告何钊之父何仁坤,母路文琼,均系潼南县田家镇六角村村民,该二人生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女何贤、次女何会以及与原告何钊。另查明,被告李兴全系渝XXX**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再查明,被告李兴全在本案中向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500元,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原告何钊的抢救费用2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潼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田家镇六角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首先由全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全责方全部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兴全系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该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得当,且各方均未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何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兴全全部赔偿。原告何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56535.77元,包括原告受伤后首次入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9410.74元、二次入院4243.61元、治疗期间门诊检查费686.5元、伤残评定前门诊检查费194.9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检查费发票、医院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入院64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入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4.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未举示关于定残前确需护理的相关依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26880元(80元/天×336天),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因事故入院,手术治疗后左下肢外支架固定,于2014年3月27日入院行后续手术固定物后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二次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4日,但并未举示二次出院后仍持续误工的相关依据,结合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李兴全在诉讼中关于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原告自行评残前一日的辩解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336天,按每天80元标准予以酌定。6.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如下:①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0.1),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损失,并提交了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8月26日起租住在潼南中学教师集资楼XXX号,以打摩的为生)、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内容为原告与何春强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潼南中学教师集资楼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豆芽湾社区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与何春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于潼南中学教师集资楼XXX号房屋,用于县城跑摩的载客)、潼南县田家镇六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土地由亲人、邻居种植)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未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且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摩托载客营生。因此,对原告的本项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2元(2704.8元+3284.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级伤残,被扶养人有其父何仁坤、其母路文琼,均系潼南县田家镇六角村村民,于原告定残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为66周岁、63周岁,该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如下:何仁坤5796元/年×14年×0.1÷3=2704.8元;路文琼57**元/年×17年×0.1÷3=3284.4元。7.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周期、医嘱建议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级伤残,且其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本项损失,予以酌定。9.车辆维修费430元,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提交了5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诉讼中辩称该车辆经被告营业部核定损失金额为430元,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权利,可以认定。10.鉴定费2700元,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李兴全分别申请了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鉴定费主张,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不予支持。原告何钊的上述损失共计156006.97元。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拖车费100元、取车费300元、房租费1500元、住宿费40元,均未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作为主张上述损失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何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5551.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95121.2元、财产损失430元),其余50455.77元应由被告李兴全负担,其中26000元系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事故社会救助管理基金中心垫付,故被告李兴全应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24455.77元。被告李兴全在本案中先行垫付的27500元,已超出其本应负担的金额,故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对垫付超出的部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亦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钊赔偿105551.2元;二、驳回原告何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