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时厚俊与袁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厚俊,袁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时厚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特别授权),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培。原告时厚俊与被告袁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厚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9日,被告袁培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7月9日归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以经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归还。2014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当场交付。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总计64000元。被告袁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9日归还,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当天出具了借条。上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袁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5月17日、5月20日、7月2日在建行南通北阁分理处先后支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22000元、15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相应借款时间节点前的现金取款记录,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累计出借现金64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案涉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时厚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0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