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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3-22

案件名称

杨永仙、胡某等与韩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永仙;胡某;韩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杨永仙,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系芒市遮放镇翁脚村民委员会芒东山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原告胡某,女,2013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系芒市遮放镇邦达村民委员会屯中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法定代理人胡家富(系原告胡某之父),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系芒市遮放镇邦达村民委员会屯中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该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汉,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系芒市司法局干部,现住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天伟,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文盲,系芒市勐戛镇团箐村民委员会打水沟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芒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地址:芒市大街40号负责人:董宏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系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永仙、胡某与被告韩天伟、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仙、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家富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汉,被告韩天伟、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仙、胡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10时17分许,被告韩天伟驾驶机动车牌号云N×××**中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芒市广母段K3537+100米处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该车因在单道路口转弯机动车不让直行车先行与胡家富驾驶云N×××**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造成乘客原告杨永仙及女儿胡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警察大队第5331030014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天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家富无责任。原告杨永仙、胡某受伤后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永仙住院治疗24天(即2014年1月26日至2月19日),胡某住院治疗23天(即2014年1月27日至2月19日),原告杨永仙的伤情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70日。原告胡某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该肇事车辆是被告韩天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母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天伟赔偿原告杨永仙各项费用183167.20元,赔偿原告胡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28840元,并判令被告韩天伟赔偿原告杨永仙、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天伟辩称,被告系扶贫搬迁户,家庭经济困难,搬迁建房现尚欠20多万元的外债,买汽车贷款也未还清,无经济能力偿还,但已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愿在两种保险险种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被告也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本人也无力赔偿;另,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43153.86元,应在赔付额中退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3、医疗费扣减15%;4、误工费应按63.7/天计算;5、护理费应按24天住院期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100元/天=2400元;7、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9、住院期间不应支出住宿费,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10、后续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11、伤残等级评定只应为两个十级;12、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13、精神抚慰金谁侵权由谁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4、针对原告胡某的答辩意见如下,由于是婴儿,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应遵照医嘱。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应如何认定。庭审中,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一、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310300144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口簿复印件2份,欲证明①被告韩天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永仙、胡某无责任;②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杨永仙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2张、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16张,芒市德康服务部收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5张、病历首页及检查报告单10张,欲证明原告杨永仙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于2014年1月26日至2月19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9697.21元、门诊费1436.70元,共计31133.91元,后期治疗费费用28000元。三、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①原告杨永仙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70日;②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四、原告胡某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张、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2张、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2张、病历首页及诊断报告6张、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①原告胡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至2月19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3071.43元及门诊费984.11元,共计4055.54元;②胡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③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胡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2899元、住宿费1346元、交通费2805元,共计7050元;六、原告杨永仙的劳务合同、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各1份,欲证明①原告杨永仙连续在城市工作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②原告杨永仙的工资为3000元/月。七、德宏州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1张及门诊收费收据3张(当庭提交,原告杨永仙门诊收据2张共计金额134.7元和胡某门诊收据1张金额79元),欲证明原告杨永仙根据医嘱满一年复查产生的费用,共计213.7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五页的病情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六页2014年8月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取内固定物、切除疤痕及探查血肿治疗费用约2万的证明内容,对其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第七页出院小结、第八页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第九页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系被告垫付;第十页票据号为52328422的金额为30元的票据,无支出时间不予认可,票据号为01312788的金额为79元,时间为8月6日的票据系鉴定后支出的,不予认可;第十三页至十六页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的销售清单16张不予认可;第十二页芒市德康服务部收据1张及第十七页芒市德康服务部收据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病人费用清单5张、病历首页及检查报告单10张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杨永仙第一个十伤残的等级认可,但对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前屈上举及上举两项功能度在鉴定时是不需要做的,对营养期、护理期也不予认可,因该标准是上海的标准,不适用于云南;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胡某的病情证明及出院小结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从遮放镇到芒市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对其他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因伙食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韩天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杨永仙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9697.21元(该款系被告韩天伟垫付,原件在其提交的证据册)、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2张734.8元、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9张金额共计320.7元,病人费用清单5张、病历首页及检查报告单10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芒市德康服务部收据4张、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7张金额共计261.7元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误工损失120日予以采信,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杨永仙的病情证明中载明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6-8周的医嘱,对护理期为7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部分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胡某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071.43元(该款系被告韩天伟垫付,原件在其提交的证据册)、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张金额共计796.21元、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1张金额5元、病人费用清单2张、病历首页及诊断报告6张、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张、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1张金额63.5元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根据两原告出院后需多次到医院复查及居住地在芒市乡下的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永仙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韩天伟为证实其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即原告杨永仙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29697.21元及原告胡某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3071.43元)、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费13张(即原告杨永仙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共计1181.1元及原告胡某的门诊收费收据8张金额共计1076.13元)、德宏州医疗集团工会职工服务中心超市清单1张金额228元、客户存款回单1张金额1000元、收据1份金额1100元(出院时购买原告杨永仙的轮椅)、收据及收条各1份共计金额3500元(收款人胡家富)、芒市小鸾摩托车配件销售部发票1张金额600元(系云N×××**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评估损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张,欲证明被告韩天伟为原告杨永仙、胡某垫付各项费用总计42453.86元;另外还支付过600元,但收据丢失。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韩天伟提交的第一到五页的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费13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六页至第九页德宏州医疗集团工会职工服务中心超市清单1张、客户存款回单1张、收据3份、收条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这些费用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单独给付原告的,不应在赔偿款扣除。第十页芒市小鸾摩托车配件销售部发票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十页、第十一页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评估损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韩天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天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司法鉴定肩关节活动度测量无前屈上举和上举两个功能度,故提出对原告杨永仙的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永仙不同意重新鉴定。对此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说明,说明鉴定中心关于人体各关节活动度正常值,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499_1995《关节运动活动度的鉴定》标准。原告对该说明无异议,被告认为由本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准予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10时17分被告韩天伟驾驶云N×××**中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由北向西转弯行驶,云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胡家富(系原告杨永仙丈夫,原告胡某之父)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沪瑞线K3557+100米处,因被告韩天伟在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车先行与文明行驶云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胡家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永仙、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31030014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仙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月26日至2月19日),产生医疗费共计32068.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697.21元,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9张金额共计2050.6元,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9张金额共计320.7元),轮椅1100元;原告胡某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月27日到2月19日),产生医疗费共计5027.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71.43元,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4张金额共计1951.34元,德宏州人民医院便民药房销售清单1张金额5元);交通事故造成云N×××**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600元(该款系被告韩天伟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天伟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2453.86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杨永仙的伤残等级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70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韩天伟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因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23200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永仙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生活、收入都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原告杨永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出院时的病情证明及2014年8月6日到医院检查时出具的病情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杨永仙受伤治疗出院后,需产生取内固定物,切除疤痕、探查血肿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杨永仙的护理期应按住院期间的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每天63.7元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原告杨永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永仙治疗出院后,医嘱载明全休三月,卧床6-8周,护理期计算70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酌情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后需就医复查,居住地离就医地较远,故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胡某系婴儿,护理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应当遵照医嘱,原告胡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发生事故时原告胡某系6个多月的婴儿,其母受伤后无法对其进行哺乳,并结合其伤情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赔偿不足的经济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承担,由被告韩天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永仙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68.51元;2、护理费5320元(70天×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4、营养费480元(24×20元);5、误工费9240元(120天×77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02238元[(23236×20年)×22%];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住宿费4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轮椅11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第11、12项系被告韩天伟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已垫付,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宏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175646.51元。原告胡某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027.77元;2、护理费1748元(23天×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4、营养费460元(23×2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20年)×10%];以上合计2251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38.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16.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韩天伟赔偿原告杨永仙经济损失人民币5107.61元,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5元;四、由原告杨永仙、胡某返还被告韩天伟垫付的款项36945.2元(42453.86元-5107.61元-401.0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依法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韩天伟承担(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孔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勒邦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