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7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1与岳×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岳×,吴×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307号原告吴×1,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2(曾用名:吴钧培),女,1982年5月6日出生。原告吴×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岳×、吴×2(曾用名:吴钧培)(以下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吴×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1诉称:吴×1与岳炳衡于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岳炳衡于2001年1月6日去世。岳炳衡与前妻生一子岳×,我与前夫育有一女吴×2。吴×1与岳炳衡登记结婚时,吴×2年仅8岁,其与吴×1、岳炳衡共同生活至成年,与岳炳衡是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1996年12月,吴×1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吴×1与岳炳衡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楼X门X号房屋,并于2000年7月11日取得了房产证。由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述房屋的1/2份额应当属于吴×1所有,另外的1/2应当属于岳炳衡的遗产。吴×1与岳炳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身后,吴×1对患病的岳炳衡尽心尽力照顾,岳炳衡非常感谢吴×1。为此,岳炳衡于1999年6月30日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吴×1为其遗产之唯一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岳炳衡于1999年6月30日自书的《遗嘱》真实有效,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2X楼X门X号房屋归吴×1个人所有。岳×辩称:不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1的全部诉讼请求。《遗嘱》上的字迹不是岳炳衡亲笔书写,岳炳衡1993年患有上脑梗塞,1999年再次住院,被诊断为多发脑梗塞,岳炳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据病历记载,岳炳衡在1999年8月9日入院,之前半年已经出现脑梗塞情况。吴×2辩称:吴×2完全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岳子明与王守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岳炳衡。岳炳衡系离婚,其于1977年9月20日生一子岳×。吴×1系离婚,其于1982年5月6日生一女吴×2。1990年6月28日,岳炳衡与吴×1登记结婚。岳子明于1989年9月1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王守兰于1987年9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2001年1月6日死亡。1996年12月18日,化工部北京化工研究院与吴×1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其内容为化工部北京化工研究院将朝阳区和平街街道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向吴×1集资。1999年12月14日,吴×1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其内容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将朝阳区和平街街道12区24号楼2单元4层7号房屋出售给吴×1。2000年7月11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登记于吴×1名下。诉讼中,吴×1提供1999年6月30日,岳炳衡订立的《遗嘱》,其内容为本人因患病多年,生活不便,全由我妻吴×1一人照应起居,为报答我妻照顾之恩,使之晚年生活有所保障,现在我神志清醒之际立嘱,我一旦过逝后,我妻吴×1为我所有遗产之唯一继承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本遗嘱是本人亲笔书写一份,由我妻吴×1保管。经询,岳×申请对上述《遗嘱》之真实性进行鉴定,不申请对岳炳衡之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经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检材“岳炳衡”的自书遗嘱中全部字迹与样本岳炳衡的字迹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岳×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是岳炳衡与吴×1之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岳炳衡之部分应为遗产。现吴×1提供《遗嘱》一份,经岳×申请,本院对上述《遗嘱》进行了相关鉴定,结合岳×不再申请相关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在此前提下,吴×1之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炳衡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由原告吴×1个人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吴×1负担(已交纳)。案件评估费八千元,由被告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琪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