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金矿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金矿,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金矿,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大板村。法定代表人李希岩,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宋保民,该矿生产矿长。委托代理人娄思育,该矿生产副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石有,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金矿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双桥桥(2014)双桥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保民、娄思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石有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石有于2005年11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警卫、破碎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告将第三人辞退。2012年8月2日,石有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疑似矽肺。平泉县疾病预防疾控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于2013年12月24日针对石有的病情出具的编号为:[平疾职诊字130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的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第三人石有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石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上诉称:石有从2006年10月至2012年4月一直在我公司从事警卫工作,从未接触过粉尘物质,所以其患有矽肺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石有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金矿工作,该金矿未对石有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石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4日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04)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答辩称:宽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3)第26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查明:第三人石有于2005年11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警卫、破碎石工作,2012年4月宽城县碾子峪乡金矿将石有辞退。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第三人石有从2006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我矿一直从事警卫工作,从未接触过粉尘一类的物质”与生效裁决相予盾,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石有从2005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上诉人处从事警卫、破碎工工作,有宽劳人裁字(2013)第266号生效仲裁裁决为证,上诉人承认石有到该矿工作未进行上岗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上诉称第三人患矽肺病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理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鸣 春审 判 员 刘 松 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