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蒙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申昌欣、兰艮支、梅艮香、陈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蒙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责人田绘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凡忠,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申昌欣,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兰艮支,女,1955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梅艮香,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集华,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申昌欣、兰艮支、梅艮香、陈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董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道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昌欣、兰艮支、梅艮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申昌欣采取三人联保方式向原告借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1年,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为9.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联保人为被告梅艮香、陈集华。当日,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620110030148。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至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昌欣仍下欠本金29993.38元以及利息、罚息共计475.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昌欣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993.38元及利息;被告兰艮支、梅艮香、陈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编号430206201100300148,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申昌欣借款,合同一并约定由被告梅艮香、陈集华为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提供担保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申昌欣、兰艮支二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梅艮香、陈集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页),拟证明被告申昌欣与被告兰艮支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兰艮支对该笔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农户诚信评议小组评议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昌欣、梅艮香、陈集华的还款能力进行评议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份(3页),拟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申昌欣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后进行相关调查及办理相关贷款业务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申昌欣发放贷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结算明细表1份(1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申昌欣借出的该笔贷款的结算明细,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石门县蒙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集华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被告申昌欣、兰艮支、梅艮香、陈集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申昌欣、兰艮支、梅艮香、陈集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4-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申昌欣与被告兰艮支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申昌欣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6201100300148,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有效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此期间可随借随还。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梅艮香、陈集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即向被告申昌欣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9月20日之后,被告申昌欣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申昌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申昌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昌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利,因为逾期还款已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所以,对于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艮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申昌欣与被告兰艮支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兰艮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艮香、陈集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昌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3.3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梅艮香、陈集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艮香、陈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昌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申昌欣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申昌欣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董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道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