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齐水与甘肃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水,甘肃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4号原告齐水。委托代理人齐加奎(系齐水之父)。被告甘肃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茹作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水诉被告甘肃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对被告的起诉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5元,减半收取3377.5元。由原告齐水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俊 文审 判 员 冯 多 洋人民陪审员 努尔哈那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桑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