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建树与陈天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雷建树,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天钦,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雷建树与被告陈天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树诉称,被告陈天钦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12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暂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计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天钦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雷建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天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天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天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雷建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2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天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陈天钦欠原告雷建树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陈天钦应如数返还。审理中,原告雷建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天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建树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陈天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剑飞代理审判员马青人民陪审员林金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