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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鑫诉孟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王鑫,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佳田,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鑫与被告孟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曲丽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佳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孟佳田以其四姨田伟华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当时原告手中没有现金,出于同学关系,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8.4‰。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了被告孟佳田,期限至2012年2月2日,月利息2分,同时被告孟佳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佳田未能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9月4日,被告孟佳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9月10日,被告孟佳田又出具了欠利息54,000.00元的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佳田拒不还款。2014年5月28日,孟佳田的四姨田伟华找到原告,说孟佳田向原告借的款被自己用了,愿意做被告孟佳田的担保人,保证借款由田伟华本人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6月15日还款。到期后,田伟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佳田偿还借款25,000.00元。原告王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9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佳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20,000.00元、34,000.00元的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孟佳田欠款54,000.00元的事实;三、铁锋区农村信用社贷款记录:证明借给被告孟佳田的200,000.00元借款系原告王鑫以其妻子张蕊名义在信用社贷的款;四、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田伟华为担保被告孟佳田该笔借款的偿还,向原告王鑫出具260,000.00元的借条;五、原告户口本:证明与张蕊系夫妻;六:视屏光盘:证明原告王鑫与梁辰去被告孟佳田家索要借款的过程,及所借款项的用途;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孟佳田向原告王鑫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孟佳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孟佳田向原告王鑫借款200,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王鑫处借款200,000.00元,2014年3月2日还款。同时被告孟佳田因利息问题向原告王鑫出具20,000.00元及34,000.00的借条各一份。2014年5月28日,田伟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王鑫处借款260,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孟佳田未履行还款义务,仅给付利息4,000.00元,原告王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佳田、田伟华给付借款25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鑫撤回对田伟华的起诉,要求被告孟佳田给付借款25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孟佳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孟佳田向原告王鑫出具20,000.00元及34,000.00元借据的行为,应该视为对支付利息的认可,且54,000.00元利息未超过自200,0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至下判时法定最高利息及口头约定2分利率的标准,故应予支持。虽然田伟华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王鑫出具了260,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人及原始借据出具人均为被告孟佳田,且原告王鑫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孟佳田。另田伟华向原告王鑫出具借条时,被告孟佳田及田伟华均未将被告孟佳田出具的借据收回,本案亦未形成债务转移。故原告王鑫要求被告孟佳田给付借款254,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佳田给付原告王鑫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孟佳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