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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邸邻枝、刘彪与党读胜、王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邻枝,刘彪,党读胜,王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邸邻枝,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彪,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读胜,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王新峰,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邻枝、原告刘彪诉被告党读胜、被告王新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邻枝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原告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党读胜、被告王新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邻枝、原告刘彪诉称,2014年5月31日晚19时20分左右,原告刘彪骑行的助力车(车后乘坐原告邸邻枝)在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香港花园东门处被被告党读胜驾驶蒙BTxx**号出租汽车车撞倒,造成原告邸邻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读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邸邻枝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2260.7元,其中被告党读胜支付15000元。现原告邸邻枝、原告刘彪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2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32元、误工费18483元、住院期间陪护的3222元、鉴定费1537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电动车损坏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12967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读胜辩称,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电动车挂在我的车头上,电动车滑行的过程中原告被甩出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以后我们因为不懂所以没有提出复议,我们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新峰辩称,认为与我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20分,被告党读胜驾驶蒙BTxx**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港花园东门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民族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彪骑行的助力车(车后乘坐原告邸邻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邸邻枝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读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邸邻枝、原告刘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邸邻枝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8196.07元,其中被告党读胜支付150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28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邸邻枝伤残程度为X级。蒙BT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新峰,由被告党读胜承包营运(夜班),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邸邻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党读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党读胜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新峰、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2、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1份、出院医嘱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邸邻枝因事故受伤住院的诊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38196.07元,其中被告党读胜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营养费。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份、医疗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邸邻枝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以及检查费用137元。三被告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党读胜驾驶蒙BT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邸邻枝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峰虽然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读胜辩称二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举证不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邸邻枝请求医疗费23226.07元,原告医疗费共计38196.07元,其中被告党读胜支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费,本院支持23196.07元。原告邸邻枝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3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邸邻枝主张误工费18483元,举证不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17919.48元。原告邸邻枝请求住院期间陪护费322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邸邻枝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元,关于被抚养人身份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邸邻枝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邸邻枝请求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邸邻枝请求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鉴定时检查费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用计入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邸邻枝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发生,本院不做处理,等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原告刘彪请求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事故认定电动车受损,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邻枝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邻枝护理费32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邻枝误工费17919.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邻枝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邻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邻枝交通费300元。七、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8544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邸邻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彪电动车损失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九、被告党读胜赔偿原告邸邻枝医疗费13333.07元。十、被告党读胜赔偿原告邸邻枝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十一、被告党读胜赔偿原告邸邻枝营养费1280元。十二、以上判决第九项至第十一项共计1589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邸邻枝,不足部分由被告党读胜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十三、被告党读胜赔偿原告邸邻枝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十四、驳回原告邸邻枝、原告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邸邻枝、原告刘彪已预交,由原告邸邻枝、原告刘彪负担580元,由被告党读胜负担22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