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号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东彪,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欧,系北京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该裁定生效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彪、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欧、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平顶山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承建平顶山市“0375.首府”、15#、16#、17#、18#、19#、20#、21#、22#住宅楼和二期排污工程。工程地点: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二路南段。工期为234天,自2005年12月10日起,到2006年7月31日止。工程开工后,某某公司不断因资金不足等多种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先后多次向某某公司超合同价款借支款项500多万元。同时,某某公司为达到长期占用某某公司巨额借支资金的目的,迟迟不与某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现起诉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2879244.2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6日付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多次变更,某某公司仅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作为其主张款项的计算依据,某某公司不认可。应找专业的工程造价部门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某某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某某公司不认可。双方纠纷多年,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有争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确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计算,某某公司要求从2007年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平顶山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发包人某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的“0375.首府”15-22#共8栋住宅楼。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0375.首府二期室外排污、排雨工程施工合同》和《0375.首府二期道路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对此两项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均做了约定。2007年4月底,某某公司将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之后,因工程款事宜,双方意见不一致,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和2007年11月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0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的质量资料,返还超支工程款568万元。某某公司所诉案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2879244.23元,遂判决: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二、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对某某公司所诉案件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须以某某公司所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事由,对本案中止诉讼。终审判决下发后,本案恢复了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变更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2879244.23元。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由此受理了该案。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5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公司超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879244.23元,由此,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所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某某公司以施工中出现大量工程内容变更为由申请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某某公司提出的此问题已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5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利息属法定孳息,某某公司长期占用某某公司的资金,某某公司在要求返还资金的同时要求返还利息,应予支持;某某公司认为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879244.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9日起付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