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子畏。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是二婚,原告非常珍惜此次婚姻,待被告与前妻的儿子王剑如己出,待被告瘫痪在床的父亲如亲生父亲,在金华伺候其生活起居,后于2000年回到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居住。由于被告早年病退,每月只有很少的退休金,原告为提升生活质量,向亲戚朋友借钱去做生意,但被告不但不去帮忙反而经常到市场吵闹,原告为维持家的安宁,还是小心让着被告。2006年,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为了能有钱造房子,无奈之下劝说自己的母亲卖掉市场商位,在被告父亲祖传老房26.05平方米的基础上,又向同村人买来80.73平方米的宅基地,于2007年11月建成三间三层半的楼房一幢。2008年,被告因儿子王剑犯罪被判刑后,就经常指责原告,甚至大打出手,因此两人分房睡至今。即便如此原告还是默默忍受,希望能维持这个家。此后,被告一直与金华的一名女子往来密切,并经常夜不归宿,并不准原告过问。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为原告是否偷看过被告的手机而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了家。2013年6月,原告因病住院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不但不给,还骂是装病。此后一直寄宿在娘家或亲戚朋友家。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再婚组成的家庭,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由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即使原告多年来一直忍受,也无法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为需归还建房时欠的贷款,向何福香、叶晓华、朱越胜借款共计4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的夫妻共有三间三层半房屋一幢及所涉的10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称家中锁被更换经常回家进不了门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更换门锁,原告的该陈述说明原告经常回家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的财产未从中析出的情况下,该房屋不应在本案中分割,可另案处理。朱越生有欠我们10万元钱,不知道现在有没有还回来;因为建房向我姐姐王美华借款335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陈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7号案卷内),证明原告曾以相同的事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3日已生效的事实。3、(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4、(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5、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佛堂镇江南街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7号案卷内),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获批108平方米的旧村改造宅基地使用权。6、照片二张(原件在〈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7号案卷内),证明原、被告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三层半的房屋一幢。7、借条记录纸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是以户的名义获批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户的共同宅基地。对证据7,认为不是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的三间三层半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仅是一份借款记录,既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暂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的三间三层半房屋一幢及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土地使用权的单价1975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49.94平方米、单价为903元/平方米。2015年1月30日庭审时,本院将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出示,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不同意评估结果,认为评估报告的结果严重低于市场交易的正常价值;被告对评估报告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的儿子与原、被告共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9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2014年5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0日,本院以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期间未满六个月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户口在义乌市佛堂镇吴溪叶村,为农业家庭户;被告的户口在金华市婺城区,与王剑均为非农业家庭户,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系被告的老家,其父亲王隆潭在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拥有祖传老屋。2005年,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进行旧村改造。王某户在被告父亲王隆潭老屋26.05平方米的基础上,于2005年9月26日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以被告为户主,原、被告和王剑为可计算人口的基础上,王某户审批得到107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间三层半(建筑面积为449.94平方米)房屋一幢,现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的三间三层半房屋是在被告父亲拥有26.05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参与拆迁安置的基础上,王某户即原、被告和王剑通过审批得到107平方米的宅基地而建造的,原、被告均拥有相应的份额。考虑到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系被告的老家,且原告的户籍也不在该村的现实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上述房屋中拥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综合考虑拆迁安置时有被告父亲26.05平方米的房屋、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估价结果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和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陈某在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以被告王某户名义审批所得的107平方米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三间三层半房屋一幢中的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陈某财产应得份额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陈某负担575元,被告王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