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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怀章与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朱米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章,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90号原告郑怀章,钢筋工。委托代理人郎慧萍,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定海港码头1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米国,泥工。被告王开丰,泥工。被告费永昌,钢筋工。委托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怀章诉被告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塘山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章的委托代理人郎慧萍、被告老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被告朱米国、被告王开丰、被告费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章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郑怀章在被告老塘山公司坐落于舟山市定海港码头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主要伤势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右手骨折等。该工程系被告老塘山公司发包给被告朱米国,被告朱米国又转包给被告王开丰及费永昌,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法院已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后,原告继续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80元、助行器费用240元、误工费11658元(174元/天×67天)、交通费172元、××赔偿金75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19元(父亲11628元、胞弟46514元、女儿6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计159553.80元。被告老塘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助行器,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与门诊日期不对应,要求剔除不合理费用;××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胞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要求法院根据四被告各自过错确认赔偿比例。被告朱米国辩称:同被告老塘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开丰辩称:同被告老塘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费永昌辩称:原告郑怀章与本被告一起为被告老塘山公司提供劳务,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老塘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多年,具备相应的工作经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作业中的危险性,且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喝过酒,走了一条不能行走的路,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老塘山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自然人朱米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全部连号,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胞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根据四被告各自过错确认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郑怀章在舟山港老塘山港区三期作业区卸船码头辅助性用房土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屋顶坠落受伤。该工程由被告老塘山公司发包给被告朱米国,被告朱米国转包给被告王开丰,被告王开丰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费永昌,原告系被告费永昌所雇,在该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要伤势为高处坠落伤、骨盆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出院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病休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9243.85元、误工费4280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991.36元。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老塘山公司、朱米国、王开丰、费永昌连带赔偿原告郑怀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96233.51元,扣除被告费永昌已支付的64380元,尚需支付31853.5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其中误工费系按每天17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外伤致骨盆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人标)。另查明:被告老塘山公司和被告朱米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甲方(老塘山公司)负责对乙方(朱米国)进度、施工质量、安全保护、综合管理的监督等。双方签订的《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管理协议》载明:甲方(老塘山公司)负责对乙方(朱米国)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环保告知;乙方坚决服从甲方的现场安全生产环境管理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用462.80元,由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可予支持。助行器费用240元,虽无医嘱,但该费用确与本次外伤有关,可予支持。该项为702.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74元计算,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可予支持。四被告已支付原告误工费至2014年9月24日,尚需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误工费。该项为11658元(174元/天×67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节,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5、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支持。6、××赔偿金。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胞弟郑怀岗被扶养人生活费46514元的主张,四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75702元、原告父亲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元和原告女儿郑青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77元。故确认该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30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987.8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郑怀章与被告费永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要求被告费永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老塘山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自然人朱米国,朱米国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王开丰,王开丰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费永昌,以上发包、转包和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老塘山公司、朱米国和王开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费永昌主张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12987.80元。四被告均要求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确认赔偿比例,为避免讼累,该主张可予支持。被告老塘山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承建,且从其与朱米国签订的两份协议可见,老塘山公司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具有管理和监督义务,为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老塘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费永昌在承包建筑工程过程中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且系原告郑怀章的雇主,为劳务接受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险的义务,为此,酌情确认费永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米国和王开丰作为无资质自然人承建、转包和分包建筑工程,均违反法律规定,酌情确认朱米国和王开丰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怀章56493.90元,被告朱米国赔偿原告11298.78元,被告王开丰赔偿原告11298.78元,被告费永昌赔偿原告33896.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0元,由原告负担218.50元,被告舟山港老塘山中转储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朱米国负担160元,被告王开丰负担160元,被告费永昌负担48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