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国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朱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申。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敏。委托代理人任晓函,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国申出示了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3月18日9时30分许,朱建敏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车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泥沟村北(83KM+387M)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国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申受伤。朱建敏驾车驶离现场。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认为,朱建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张国申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敏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申无此事故责任。朱建敏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称已提出复核申请,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本人及车辆始终在赵县富田机械厂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朱建敏相同。朱建敏申请同厂工人柳英辉、王友波到庭作证,二证人当庭陈述2013年3月18日朱建敏及其车辆均没有出厂。张国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两个证人都不知道朱建敏车的车牌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建敏车没有在现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朱建敏当庭出示了申请人为朱建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和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出示了柳英辉、王友波的证明;出示了交警队卷宗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称上面无报警电话、无报警人的记载,报警时间不详,证明案件来源不真实;出示了交警队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称笔录上勘查人员只有一人,没有双方车辆车牌号,只有李利彩的签名,没有勘查人员、记录人和当事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出示了交警队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称没有勘查员及当事人签字;出示了交警队卷宗照片复印件,称摩托车呈站立状态,说明不是第一现场,称张国申穿的羽绒服没有记载是什么时间拍照的,且羽绒服破痕没有进行技术鉴定,不能确认为现场痕迹,脚踏板明显与人的高度不一致,三轮车缺少后挂钩,人的高度与挂钩的高度不一致;出示了交警队卷宗询问笔录复印件,称2013年5月10日对张国申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0日对李利彩的询问笔录为真实陈述,2013年11月14日对李利彩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和落款时间不一致,以上笔录和2013年4月15日对朱九足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对王素敏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为真实陈述,第二次询问笔录不真实;出示了光盘一个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称内容是朱建敏与王素敏的谈话;出示了光盘一个,称是交警队在一个门市上提取的视频;出示了张国申两次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患者姓名为张国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三份,证明张国申系自行撞伤,属单方事故;出示了朱建敏书写的给及彦杰(王素敏丈夫)送货记录。张国申对朱建敏出示的证据质证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说明朱建敏主张其权利,与本案无实际意义;柳英辉、王友波的证明是在有人授意下写的,是伪造的;对交警队卷宗材料无异议,本案是交通逃逸案,朱建敏断章取义,其意见不可取;记载朱建敏与王素敏的谈话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不能证明是王素敏的声音,王素敏应当出庭作证;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的入院说明是张国申家属叙述的病患情况,并不是患者自己说的,家属不清楚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是家属为了减少损失而报销的一部分,不影响本案定性;送货记录是5月份,不能说明3月份的情况,且是朱建敏自己写的,无可信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朱建敏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张国申于受伤当日到赵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9日,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出院,张国申共住院21天。张国申被诊断为:1、右颞脑挫裂伤;2、左颞硬膜外血肿;3、右颞硬膜下血肿。张国申出示了赵县人民医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以上事实。张国申实际出示医院收费票据20张,合计款项67079.07元。张国申出示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卫生室的医疗费证明1份,证实医疗费1670元。张国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张国申出示了赵县旺华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表,证明张国申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工资表上注明张国申的日工资为110元。张国申主张误工期间为281天(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伤残鉴定日),误工费为:100元/天×281天=28100元。张国申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朱九足和儿子张晓兵护理,提交了赵县旺华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表,证明朱九足和张晓兵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工资表上注明朱九足的日工资为80元,张晓兵的日工资为110元。张国申主张护理费为:张晓兵2200元(110元/天×20天)+朱九足1334元(66.7元/天×20天)=3534元。张国申出示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补充营养,张国申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50天=1000元。张国申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未出示证据证实。张国申主张的××赔偿金为:8081元×20×10%+张国申妻子朱九足生活费5364元×20×10%÷4=18846元。张国申主张伤残鉴定费1600元,出示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凭证一张,证明张国申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600元。张国申出示的户口簿载明,张国申妻子朱九足,1954年12月17日生。朱建敏质证称,对赵县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张国申伤情是自己碰伤,与朱建敏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对省二院病历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案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诊断证明出具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住院病历首页2013年3月1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说明在省二院住院与本案无关;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在二次手术后作鉴定;对省二院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省二院的票据为2013年11月21日,与本案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省二院用药清单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张国申误工费有异议,2013年3月18日为请假外出,不是在所在企业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不认可,工资过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护理费有异议,应由有关部门对护理依赖与护理人数作鉴定,对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与××鉴定自相矛盾,且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赔偿金有异议,没有进行二次手术,不应做××鉴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张国申伤情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朱建敏不认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朱建敏质证意见相同。又查明,朱建敏驾驶的冀A×××××号农用三轮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张国申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无牌照。原审认为,朱建敏否认是其驾驶车辆导致的与张国申的交通事故,并申请同厂工人柳英辉、王友波到庭作证,以证实其本人和冀A×××××号农用三轮车在事故当天均没有出厂。对以上二证人证言张国申不认可,因二证人与朱建敏系同事关系,二证人与朱建敏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此二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单凭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事故当天朱建敏及冀A×××××号农用三轮车均没有出厂。朱建敏出示的称是其与王素敏的谈话光盘,张国申有异议,因王素敏未到庭作证,故对此谈话内容不予采信,此证据不能反驳2013年11月12日赵县交警大队对王素敏的询问笔录。朱建敏出示的称是交警队在一个门市上提取的视频光盘,里面的图像并不能说明冀A×××××号农用三轮车没有在门市前经过。朱建敏出示的本人书写的给及彦杰(王素敏丈夫)送货记录,张国申不认可,且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此记录不能证实朱建敏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给王素敏门市送过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证明力大于朱建敏出示的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补偿审核表的证明力,故朱建敏主张的张国申系自行撞伤,属单方事故,不予采纳。另外,朱建敏出示的交警队卷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和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能反驳认定书中认定的朱建敏系事故当事人、冀A×××××号农用三轮车系肇事车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予以采信,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朱建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采纳,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张国申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及认定书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时,张国申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无牌照”这一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认定书中认定的“张国申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张国申无摩托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国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张国申有过错,可以减轻朱建敏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建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申医疗费67079.07元,有其出示的医院收费票据20张证实,予以确认。张国申出示的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卫生室的医疗费证明1份,非收款凭证,对证明上载明的医疗费1670元不予确认。张国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国申主张的误工费28100元,张国申收入情况有赵县旺华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资表证实,张国申主张的误工天数281天,不超出入院后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实际天数,故对误工费28100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国申未出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应为二人的明确意见,故对张国申主张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不予采纳,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有赵县旺华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资表证实,故对张国申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予以采纳。护理费确认为:110元/天×21天=2310元。张国申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国申主张二次手术费2万元,朱建敏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张国申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张国申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张国申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张国申妻子朱九足未满六十周岁,张国申也未提交朱九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张国申主张朱九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张国申××赔偿金确认为:8081元×20×10%=16162元。张国申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收费凭证证实,予以确认张国申医疗费670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9079.0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59079.07元由朱建敏按事故责任赔偿,为:59079.07元×70%=41355元。张国申误工费2810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16162元,合计4807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朱建敏按事故责任赔偿:1600元×70%=1120元。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国申58072元(10000元+48072元),朱建敏应赔偿张国申42475元(41355元+1120元)。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张国申赔偿款58072元;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朱建敏给付张国申赔偿款42475元;三、驳回张国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张国申负担1369元,由朱建敏负担1878元;保全申请费70元,由朱建敏负担。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建敏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车辆未与张国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张国申的误工费为28100元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朱建敏在一审中否认是其驾驶的车辆与张国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对其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朱建敏驾驶车辆与张国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张国申在一审中对其误工费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证据充分,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4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