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龚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龚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仕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我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E993**小型轿车由郧县鲍峡镇往陕西白河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鲍峡镇二桥路段,撞坏桥护栏掉入河内,造成车辆受损,我们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4)第212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杨某某、郭某某、龚某某无责任。我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续治费9000元。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426.98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续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90172.7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合理部分按法律规定我们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支付给原告9000元现金应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苏E99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龚某某。2014年1月14日原告郭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E993**小型轿车由郧县鲍峡镇往陕西白河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鲍峡镇二桥路段,撞坏桥护栏掉入河内。该次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郧公交认字(2014)第212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网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杨某、杨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受伤。王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原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焕、杨植昌、郭某某、龚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断骨折;2、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血;4、腰1-4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佩戴TLSO支具三月后去除;2、患肢适当及时功能锻炼,不负重下活动关节,4-6周内禁止持重,6-8周后部分持重,骨折牢固愈合后完全持重。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出院带药:健骨片2g,po,tidx6盒;5、如有不实请骨科随诊。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5387.62元,门诊费发票7张金额417.7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购脊柱固定支具一个,发票一张,开支26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人民币,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举出票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前夫陈仕荣结婚后于2008年3月在草池乡街道购买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产证。后陈仕荣生病死亡,郭某某改嫁与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6社陈勇结婚。陈勇与郭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土地未被征收。庭审中原告称自己长年在外务工,但未举出证据证实。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2014年01月14日03时20分,驾驶苏E993**小型轿车由郧县鲍峡镇往陕西白河方向行驶至316国道鲍峡镇二桥路段,撞坏桥护栏掉入河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杨某、杨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焕、杨植昌、郭某某、龚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郭某某受伤的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的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虽在通江县草池乡街道购买了房屋,但草池乡不是建制镇,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标准。原告与陈勇结婚后居住在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6社,家中土地未被征收,原告陈述称其常年在外务工,但未举出务工单位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从事经商所得,其生活水平亦未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准,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理损失应确定为:原告医疗费15805.32元(住院医疗费15387.62元+门诊费417.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脊椎固定支具一个,开支金额2600元,依据医嘱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20天,其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应为9600元(80元×120天);护理费按每人每天90元计应为1260元(9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应为280元(20元×14天);残疾赔偿金应计15790元(7895元×20年×10%);续治费依据鉴定为9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较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135.32元。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系登记车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龚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9000元,要求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135.32元(二被告已支付现金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王某某、龚某某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枝代理审判员 金鸿飞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