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志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61号罪犯张志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七月三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郓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志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获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