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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李培芹、刘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李培芹,刘树国,商佳林,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虹,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芹,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国,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佳林,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成,该单位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培芹、刘树国、商佳林、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培芹诉称:2013年11月10日21时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湖新路于洪区停车场路口,刘树国驾驶辽C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范某某驾驶辽A66**号小型轿车相撞,范某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培芹受伤,于洪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送达的于洪公交认字(2013)第00187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树国与范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与李培芹无责。2014年3月11日送达的公交复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维持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故后,被告方没有赔偿李培芹的损失,甚至对原告方所遭受的丧亲之痛不闻不问,没有一丝歉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6,780.25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复印费200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中刘树国辩称:刘树国是商佳林雇佣的司机,对方的车是逆行,所以才造成的事故,刘树国承担50%责任过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商佳林辩称:商佳林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司机刘树国是商佳林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起交通事故是范某某逆行驶入对方道路造成的事故,范某某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芹诉求不合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中运输公司辩称:商佳林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我单位是挂靠关系,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是因当事人逆行驶入对方的车道导致本次事故,所以我方不同意认定的责任。李培芹的诉请不合理。我单位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有特别的规定,该车如果超载、超速,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案为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只能在投保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收入情况、工资表。交通费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1时5分许,刘树国驾驶辽C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沈湖路于洪停车场路口东侧时,与范某某驾驶辽A66**号小型轿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范某某当场死亡,辽A6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培芹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刘树国驾驶超载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跨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范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线)规定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刘树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李培芹无责任。事后,李培芹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嘱休息1个月零2周。另查明:肇事车辆辽C9**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商佳林,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司机刘树国为商佳林雇佣人员。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树国驾驶辽C9**号车辆致李培芹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佳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刘树国的雇主,应对李培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商佳林对李培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佳林及运输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本次诉讼应承担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培芹受伤、范某某死亡,张某某死亡的后果,且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均来院诉讼,故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内,按李培芹、范某某,张某某各自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系超载车辆不予赔付的反驳意见。本案中,关于超载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该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相关票据,李培芹主张16,780.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40.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719.73元[(16,780.25元-3340.79)×50%]。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培芹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5156元(33,021元/365天×57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李培芹住院共计12天,均为二级护理,因其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86元(33,021元/365天×12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培芹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元(120元×50%)。关于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记载,故李培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李培芹主张5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5元(550元×50%)。关于复印费,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李培芹主张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商佳林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培芹医疗费3340.79元、误工费5156元、护理费1086元、交通费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培芹医疗费6719.73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三、由商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培芹复印费200元;四、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三项商佳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李培芹承担279元,由商佳林承担279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因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保险双方有特别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的保险事故,导致本身或货物任何损失以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被上诉人李培芹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且保险公司该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即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商佳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树国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公司主张,因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保险双方有特别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的保险事故,导致本身或货物任何损失以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为10%。原审判决未予免赔,故判决错误。对于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首先,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保险合同原件,并主张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其理由为保险公司依照以前的惯例,通常在一审中只能提供保险抄单的复印件。一审败诉后,保险合同原件才能从公司调出,故该证据虽在一审未提供而在二审提交,亦应属新证据,法院应当认定。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早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但保险公司迟延举证,蔑视法庭,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存在时间、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的难易程度、新证据的特征等方面综合来看,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成立。其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记载的免赔的约定,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该条款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即使认定其提供的保险公司具有证据效力,且仅凭带有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合同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有关免赔的主张,证据不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应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