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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李正,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撬锁工具,撬开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汉宜路111号二单元四楼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进��室内盗窃时,被从外面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阻止王某某呼救,将其脖子掐住,造成王某某的颈部软组织受伤、右前臂被抓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及物证照片,前科材料,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准备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回家,系被告人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民的财产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