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毛吉生与泰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吉生,泰和县人民政府,肖先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行初字第6号原告毛吉生,男,195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勋作,泰和县法制办干部宋辅新,泰和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副站长第三人肖先芹,男,195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先军,系肖先芹胞弟。毛吉生不服泰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通知第三人肖先芹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勋作、宋辅新、第三人肖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的11.7亩责任田、自留山10亩、鱼塘6亩登记在第三人肖先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吉复字(201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肖先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毛吉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肖先芹系同组村民,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11.7亩责任田、自留山10亩、鱼塘6亩的经营权,从1980年一直耕种到2006年。当时由于原告要外出打工做生意,因此于2006年2月,与第三人肖先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全部责任田、自留山、鱼塘由第三人肖先芹代耕,等将来原告小孩长大后再归还给原告。2006年3月6日,第三人肖先芹将早已写好的转让书拿给原告签字,该转让书没有期限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将责任田等转让给第三人肖先芹后村里的义务应由第三人肖先芹负担,但2009年村里修公路,得了承包地的要按人交2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肖先芹交该修路款,第三人肖先芹也一直未交,后来是原告交的。原告与第三人肖先芹的转让协议实际是代耕协议,没有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同意,现在原告小孩已长大,原告多次求第三人肖先芹归还土地,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撤消泰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肖先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于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肖先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肖先芹述称:泰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肖先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泰和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承包地座落四至;2、泰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发情况,证明农户承包面积总数;3、泰和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表(一),证明王山村6组承包面积总数;4、泰和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表(二),王山村承包面积总数;5、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土地情况;6、肖先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承包土地情况;7、申请书,证明苑前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调查笔录,证明调查情况;9、转让书,证明转让情况;10、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妻子匡九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原告与其妻子是农村户口;2、吉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行政复议送达回证;3、转让书一份;4、2006年4月25日泰和县苑前镇人民政府编制的泰和县苑前镇王山村粮食补贴发放核定表、泰和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肖先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泰和县苑前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68号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申请书,证明毛吉生12年不应得粮补;3、证明,证明肖先芹承包土地使用证有效;4、委托合同一份;5、(2013)泰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书;6、(2012)泰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3、4,内容不真实,因第三人张少明在1997年已经承包了10余亩地,但证据1、3、4登载张少明在1998年承包面积为0亩,与事实不符。证据1、3、4登载的是2006年江北村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均有土地承包人的签名,证明的是2006年土地承包情况,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该公示表,且未在公示表中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该公示表应公开进行过公示,且均有各承包人签名,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该合同中显示张少明自1998年期承包了32.98亩土地,与事实不符,且与证据1、3、4矛盾,本院认为该合同是第三人张少明与江北村委会在2006年签订的,登载的承包期限是该土地总共的承包期限,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少明在1998年即承包32.98亩地,第三人张少明与江北村委会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是依据申请进行发证,是发证的必经程序,本院加以参考;证据6、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江北村委会认为该证据原件在原告石华祥处,原告石华祥当庭也承认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泰和县人民证据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编号和发证时间,之后有换发证,但因工作失误没有回收该证,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石华祥在1999年承包了22.1亩地,且加盖了泰和县人民政府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最早去反映问题的时间为2009年,距离发证时间已逾三年,证明人肖方暖当时也并非村主任,不清楚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泰和县农经站出具的证明是告知石华祥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本案无关联,肖方暖出具的证明经肖方暖本人证实,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承包人申报、验证、摸底造册、公示、签字等工作步骤的基础上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是受蒙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换发证时向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22.1亩责任田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行为。2007年换证时,第三人是经过申报、验证、造册、公示、签字等合法程序取得该22.1亩责任田的承包权。被告将该22.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的载有22.1亩责任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芃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