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梦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梦伟,无业。2012年2月1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宝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梦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梦伟伙同王四×、王五×(均另案处理)多次采用铁丝捅明挂锁入户的方式盗窃现金及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742.4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梦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梦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梦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梦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梦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证据中黄金饰品的鉴定意见仅出具了每克价值,无赃物本身价值,不够严谨;3.被告人杨梦伟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4.被告人杨梦伟年幼无知,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梦伟伙同王四×、王五×(均另案处理)至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李二×家,用铁丝捅明挂锁入户,将李二×家中现金42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梦伟伙同王四×、王五×至宁河县造甲城镇付台村付××家,用铁丝捅明挂锁入户,将付××家中现金1000元人民币和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佛盗走。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6866元。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梦伟伙同王超至宁河县造甲城镇付台村王三×家,用铁丝捅明挂锁入户,将王三×家现金60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用上述手段进入该村张二×家中,将现金3200元人民币和一个小黄金珠盗走。经鉴定:小黄金珠价值人民币263.2元。2014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梦伟伙同王四×、王五×至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唐××家,用铁丝捅明挂锁入户,将唐××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和现金4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94.22元;后三人用上述手段进入该村冯一×的家中,将两个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两个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3619元。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梦伟伙同王四×、王五×至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均采用铁丝捅明挂锁的手段先后进入冯二×家、冯三×家、王四×家、冯四×家,将冯二×家的现金700元人民币和王四×家的现金4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金饰品售货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李一×、张一×、王一×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二×、王二×、李三×、王三×、张二×、唐××、冯一×、冯二×、冯三×、王四×、冯四×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梦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梦伟积极参加盗窃犯罪,与其他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能够真实、准确的反映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杨梦伟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间量刑。综合以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梦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判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