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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操福明与吴文华、李永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福明,吴文华,李永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操福明,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吴文华,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李永田,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操福明与被告吴文华、被告李永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福明与被告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福明诉称,2014年10月4日,二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雇佣我和王胜祥,双方口头约定按日工资210元计算报酬。13日9时许,我在该房装修时被材料绊倒受伤,被告知道情况后于当日为我购药治疗。14日,我受伤部位影响行走,右下肢活动困难,右踝处肿胀,我前往邾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踝骨折。12月25日,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70日。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5869.50元。原告操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1份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均为适格主体。证据二、调查工友王胜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计652元。证据五、法医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吴文华辩称,1、原告来我家装修不是我雇请的;2、原告受伤当天,我们不在家,只有原告和王胜祥在家,当时,我问王胜祥,原告的伤是怎么扭的,王胜祥表示不知道;原告是第二天说自己的脚扭伤了,当天做完工才离开我家的;3、我丈夫去看他,是王胜祥叫的,他认为原告与我父亲年龄差不多,所以我们去看了,并非说原告的脚是在我家扭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文华对原告提的证据一、六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异议,认为其询问王胜祥,王胜祥说没有看到操福明受伤,跟笔录记录的不一致,原告是王胜祥请来做工的,他们是一起的,这个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三、四、五均表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吴宏杰对王胜祥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吴文华辩称其曾向王胜祥询问了情况,王胜祥说是不知原告如何受伤,但其又认可被告李永田去看望原告,庭审时,也认可原告是按点工计酬,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告李永田未到庭质证和答辩,故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装修时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门诊病历,载明的就诊医院为新洲区邾城街卫生医院,就诊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10时,初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与其自述的受伤时间相吻合,故该证据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武汉市武昌区卫生系统收据1份,因收款单位为新洲区旧街街左河村卫生室,二者相左,又因该收据是过期的不得流通的自制票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为法医鉴定书,该鉴定是具有一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操福明受工友王胜祥邀约到被告吴文华、被告李永田夫妻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祥和世纪城12栋1单元402室的私房装修,13日9时许,原告在作业中行走时,被地上放置的建筑材料绊倒。当日,被告李永田为其购买云南白药外搽,原告坚持作业至下班。14日,原告自感受伤部位疼痛加剧,即自行至新洲区邾城街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12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23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引发的。原告操福明受雇于被告吴文华、被告李永田,在其私房中进行装修受伤,因两被告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施工中,忽视了安全监督管理,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即应对原告因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误工费9736.85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2369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4987.83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26008元÷365(天)×7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7724.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两项损失,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操福明未取得建筑装修资质而进行建筑施工,在作业时对周围建筑材料的放置应十分清楚,其身体受伤是自身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故应减轻两被告对自己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操福明和被告吴文华、被告李永田分担70%和30%。即由被告吴文华、被告李永田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5317.4元,原告操福明自行负担12407.28元。被告已付的3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华、被告李永田共同赔偿原告操福明的损失5317.4元,扣除已赔付的300元,实际上还应赔偿501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操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操福明负担1000元,被告吴文华、被告李永田共同负担5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益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