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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仁隆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仁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深圳市仁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仁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桂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6日供应给被告的静电手环及静电脚环,合计74957.81元,被告至今未将货款结算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95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中开具发票的货款72079.61元,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为246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74539.6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静电手环及静电脚环等产品,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盖章签收,双方约定货款月结120天,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其中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为72079.61元,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为2460元。原告主张货款应全部按含税金额支付,而被告主张已开具发票的按含税金额支付,没有开具发票的应按不含税金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增值税发票、订购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为72079.61元,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为246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货款应全部按含税金额支付,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相应税费的金额,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被告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4539.61元的事实,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4539.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仁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39.61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仁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836.97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83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