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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海市。2007年8月22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龙海市海澄镇西门大桥西侧桥头豆巷社村道入口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在庭审中苏某对该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