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梁洪天与施旦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天,施旦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梁洪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施旦昂,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曲春晓。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原告梁洪天与被告施旦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洪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施旦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施旦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梁洪天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天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17时10分,被告施旦昂驾驶浙b×××××号宝来牌轿车从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驶往马渚镇山前新村,在泗门镇滨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泗门镇中心小学旁施工路段处,占道逆向行驶中,车辆左前角与对向由原告梁洪天驾驶乘坐杨元鹏(系原告儿子)的宁波c200148号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洪天及杨元鹏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旦昂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洪天承担次要责任,杨元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股骨骨折,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住院91天,至今骨头不能愈合。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施旦昂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349.6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13942.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8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电动车损坏费2500元,合计230308.1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尚余110308.10元,按80%赔付计款88246.48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款218246.48元。被告施旦昂已支付生活费57000元,总计赔偿款161246.48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旦昂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26元、交通费343元、鉴定费8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施旦昂答辩称:本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对本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即医药费201156.41元、护理费21290元、交通费1950元、生活费用5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伤者,请求法院对交强险进行划分。原告梁洪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施旦昂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施旦昂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伤残中的九级伤残和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结合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诊断报告、病人信息更改表、出院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经审核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施旦昂认为原告送医由其接送,没有该项支出。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联票现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门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电动车购买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为225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后没有定损,也未提交修理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电动车购买发票并非修理发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施旦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施旦昂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1156.41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4236.75元。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及相关护理人员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施旦昂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1290元及支付伙食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有的,但护理费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施旦昂支付的。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伙食费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实由被告施旦昂支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不属于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3.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施旦昂送原告就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联号现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出示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费收费说明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的是两项鉴定,鉴定结论只有一项。被告施旦昂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施旦昂驾驶浙b×××××号宝来牌轿车,从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驶往马渚镇山前新村。17时15分左右,在泗门镇滨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泗门镇中心小学旁施工路段处,占道逆向行驶中,车辆左前角与对向由原告梁洪天驾驶乘坐杨元鹏的宁波c200148号佳丽奇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洪天、杨元鹏不同程度受伤,浙b×××××号轿车、宁波c200148号电动自行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元鹏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施旦昂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洪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梁洪天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洪天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梁洪天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梁洪天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骨折仍未完全愈合(两年以上,且放弃对骨折不愈合的继续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骨盆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旦昂已经垫付医药费201156.41元、护理费19160元,生活费57000元。关于原告梁洪天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01282.41元。经审核原告及被告施旦昂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医药费为20128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原告住院9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30元;3.护理费22196.7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住院91天,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施旦昂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28日,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9160元;原告住院2011年12月28日当天在icu病房,无需护理人员,应当予以扣除,原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4.05元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876.7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9天,按每天4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60元;4.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700元计算,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90349.6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误工费11394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34.05元计算850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误工期限,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鉴定费24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11.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453851.21元。本院认为:被告施旦昂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相对来车交会时占道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原告梁洪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杨元鹏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施旦昂和原告梁洪天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施旦昂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洪天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元鹏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施旦昂在交强险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除了原告梁洪天受伤,还有另一名伤者杨元鹏,故在交强险内应当预留一部分款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余姚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施旦昂同意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旦昂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旦昂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洪天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0349.60元、护理费68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0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洪天医药费187045.66元、护理费153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13942.5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332004.46元的80%即265603.57元;三、被告施旦昂赔偿原告梁洪天医药费9236.75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1686.75元的80%即9349.4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梁洪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梁洪天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施旦昂多付的款项,被告施旦昂已经支付277316.41元,经核算,原告梁洪天实际得款107796.56元,被告施旦昂实际得款267967.01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5.50元,由原告梁洪天负担64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22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