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霍某某醉酒驾驶豫B**某某某号轿车沿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西路交叉口时,被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霍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40mg/100ml。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当场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表,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