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季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梅、被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8月4日,被告指派原告在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搬运货物时,从货车上坠落,头颈部着地,致使原告颈髓损伤伴截瘫、颈椎等处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原告仍在康复治疗阶段,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就不管不顾,原告家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季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7月11日,被告成立了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季某与职务相关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从原告的诉状中看出,原告是在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搬运货物时受伤,其责任不应由季某个人负责,希望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投资成立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原告受雇于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其工资待遇按月领取。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公司门口搬运货物时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报销表、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而非受被告个人指派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后果应由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向宝应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