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州赛普高端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赛普高端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赛普高端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湘江东路北、国家棉花储备库南。法定代表人:刘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湘江路天地重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畅银,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赛普高端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赛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赛普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双方购销合同46份,开票金额总计为434.47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5张,发货单35份,收货单14份。一审法院认定天地公司收到14份收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赛普公司在二审期间又提供7份合同及39份有天地公司员工签收的收货单,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天地公司收到了4335992元的货物,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本院认为:赛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天地公司交付433.5992万元的货物。赛普公司虽主张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39份发货单即是天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可以证明其已向天地公司交付了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但天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赛普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9份发货单上的签名确系天地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天地公司已收到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因此,原审未支持其剩余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赛普公司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交付433.5992万元货物的新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赛普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赛普高端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