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生文与吴伟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生文,吴伟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5号原告:袁生文。委托代理人:张炼新。被告:吴伟良。原告袁生文与被告吴伟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代为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郑骏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郑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至今,郑骏未归还借款,亦为支付利息。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归还原告袁生文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1.5元,均由被告吴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