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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守兰与刘清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兰,刘清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守兰,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贤,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兰与被告刘清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兰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刘清贤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兰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商河县龙桑寺镇环乡路道门村南路东侧面朝西用耙子摊晒小麦。被告刘清贤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原告三、四米处,当原告直起身向右转身时撞在原告手中的耙子上,将原告碰倒。2014年7月28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证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事实作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双额叶脑挫裂伤,住院16天。出院后又在郑路镇刘光泉村卫生室治疗月余,花费4千多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70.1元、护理费5389.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0元,另赔偿医疗费39492.96元,共计58432.66元。被告刘清贤辩称,一、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不应在公路上摊晒粮食,并且在晒粮食时占据了大部分路面,仅仅留40公分的道路通行,是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被告正常通行,无过错。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些缺乏事实与根据,有些损失主张与实际不符。三、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9123.8元,此款应予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刘清贤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商河县龙桑寺镇道门村南头路东侧,与公路上摊晒小麦的原告李守兰发生交通事故。该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住院16天,支付门诊费436.9元、车费600元、住院医疗费62774.30元,共计63811.20元。2014年6月27日症状好转要求出院。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费用9118.8元。2014年7月28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证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南北走向,机非混合道路,路面摊晒小麦,小麦占路自西往东宽410CM,路东侧有40CM可行路面。2、2014年6月11日12时42分,张增利报警称其母亲李守兰在自己村南边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现在前往医院治疗。3、经调查:刘清贤称李守兰当时在路东侧面朝西用耙子摊晒麦子,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李守兰三、四米时,李守兰直起身来向右转身时,三轮摩托车撞在李守兰手中所拿耙子上,耙子将李守兰碰倒;李守兰称自己摊晒小麦后,右手拿耙子在路东侧由北向南步行,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清醒时已在医院接受治疗。4、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轮摩托车底部与铁耙接触无法确定三轮摩托车及铁耙是否与李守兰接触;无法确定本事故的形成过程。5、经调查,目击证人看到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李守兰旁边时,李守兰就倒了,没能看清事故的详细过程,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提交商河县卫生室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证明及处方笺,证明原告欠村卫生室医疗费4305元;原告提交2014年6月11日至6月27日交通票据6张计款164元,2014年9月9日8张计款208元,2014年9月11日11张计款275元,其他6张计款11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其儿媳孙会英在青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青州市趣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其儿子张增利的残疾证。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证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清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做到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李守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晒粮,影响了公路的畅通,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所支付的费用中部分有异议,但对异议部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所支付医疗费63811.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有郑路镇刘光泉村卫生室的处方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因未提交正规医疗票据以及伤情确需治疗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还能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农民标准应计算为2270.1元(49.35元×46天)。据住院病案记录、住院患者证明“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增利、儿媳孙会英。因未提供孙会英因护理请假前三个月工资以及其缴纳劳动保险的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每日收入损失100元,本院不予采信。2人护理费均按农民标准计算为3059.7元[(49.35元×16天×2人)+(49.35元×30天×1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2014年6月11日至6月27日交通票据6张计164元及其他交通票据6张计11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份的交通票据19张,因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能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刘清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于被告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清贤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70.1元、护理费3059.7元、交通费274元;另外,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6.8元[(63811.20元-10000元)×50%-9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16天)×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守兰医疗费1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清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守兰误工费2270.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清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守兰护理费3059.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清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守兰交通费27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被告刘清贤赔偿原告李守兰医疗费1778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六、被告刘清贤赔偿原告李守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李守兰负担630元,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甫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