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合适成年人王某乙。辩护人朱勇、袁永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合适成年人王某乙、辩护人朱勇、袁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1时许,毕忠亭、王盛(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城子村社区东小区西门,与李某甲、杜某、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毕忠亭、王盛及郭胜超、术凌锋(均另案处理)一起将杜某、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济南铁路公安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杜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名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的刑事责任。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当庭辩解称该没有殴打杜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与毕忠亭等人一起殴打杜某;2、该系未成年人;3、该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许,毕忠亭、王盛(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城子村社区东小区西门,与李某甲、杜某、李某乙因车辆进出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毕忠亭、王盛及郭胜超、术凌锋(均另案处理)将杜某、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杜某、李某甲各项损失,三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赔偿谅解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城子社区东区西门民兵室门口三四个民兵和一男一女两名中年人打架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该村毕忠亭、王盛与一名四十岁左右男子和一名四十左右女子在小区西门传达室附近打仗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该与弟弟李某乙、弟妹杜某在小区门口因为起降杆与民兵室的男青年发生争执,后弟弟、弟妹被打伤的事实;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该和丈夫李某乙、大姐李某甲在城子村东区西门被门卫室的五六个男青年打伤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该在城子村东区西门被五六个男青年打伤的事实;同案犯毕忠亭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该在民兵室值班,因车辆进出问题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那名女子拿高跟鞋打该头,男子拿砖头打该,该和王盛、王某甲、术凌锋、郭胜超五个人对一男一女实施殴打的事实;同案犯王盛、郭胜超、术凌锋的供述,证实该等伙同毕忠亭殴打杜某、李某乙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毕忠亭、王盛与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中年女子发生冲突,毕忠亭、王盛对中年女子进行殴打,该与术凌锋、郭胜超对中年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依法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所提该没有殴打杜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毕忠亭、王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参与殴打杜某,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有多名男青年对该进行殴打,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毕忠亭、王盛所起作用较小,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