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睿鑫与郑书隆、朱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睿鑫,郑书隆,朱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13号原告傅睿鑫,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隆,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朱英华,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傅睿鑫与被告郑书隆、朱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睿鑫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隆、朱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睿鑫诉称,被告郑书隆、朱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抵押权人)借款5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贰拾。2、借款人自愿将其名下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4幢6层604室的房屋产权、土地产权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3、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由抵押人承担。2013年7月26日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南房他字第xxxxxx号)。原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郑书隆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郑书隆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1850元。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朱英华交付借款本金7万元,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朱英华交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10月起拒不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追索债务及案件诉讼活动,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书隆、朱英华作为借款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二次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谨此,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郑书隆、朱英华在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8150元。三、判令被告郑书隆、朱英华支付律师费9000元。四、判决原告对被告郑书隆、朱英华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字第xxxxxx号)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二次抵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书隆、朱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书隆与被告朱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贰拾。2、二被告将其名下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4幢6层604室的房屋产权(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2)、土地产权(南国用(2013)xxxxx号)一并抵押给原告。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4幢6层604室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房他证南字xxxxxx号),权利价值为50万元,原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郑书隆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郑书隆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1850元。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朱英华交付借款本金7万元,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朱英华交付借款本金8万元,以上合计37185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10月1日起拒不支付本息。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支付律师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傅睿鑫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转账凭证、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书隆、朱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郑书隆向原告借款371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书隆偿还借款3718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被告郑书隆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抵押范围为50万元,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故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睿鑫与被告郑书隆、朱英华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郑书隆、朱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睿鑫借款371850元。三、原告傅睿鑫在5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郑书隆、朱英华位于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4幢6层604室的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2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3)xxx**号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顺位抵押价值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书隆、朱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傅睿鑫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被告郑书隆、朱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郑书隆、朱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