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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张强镇七家子村。法定代表人王雪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仁,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C12-1,注册号210300005123910。法定代表人刘艳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长虹,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岩及委托代理人李忠仁,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赵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法库东湖中学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合同,于2013年9月9日完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劳务价款为1,526,180元,有被告预算员周兴时,项目经理郭利民和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艳文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为证。以上欠款至今一年多,一分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欠款额的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约110,64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26,180,支付利息1106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由原告方做的。但是我方与辽宁华宇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工程后期维修,均有辽宁华宇晨光房地产承担,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认为本工程款应该由辽宁华宇晨光房地产承担。辽宁华宇晨光房地产是本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方其实也是为辽宁华宇晨光房地产施工本工程,由于辽宁华宇晨光房地产未给付工程款,现辽宁华宇晨光房地产主动愿意与原告支付此笔款项,我们认为是可行的积极有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岩利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东湖中学B区工程,案外人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后因案外人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足,2013年5月17日被告鞍山中大与案外人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法库县东湖中学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由被告鞍山中大负责后期资金投入。2013年5月18日,被告鞍山中大与被告岩利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岩利公司继续执行原来与辽宁中天建设集团及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鞍山中大负责后期资金或材料投入,后继工程款由被告鞍山中大与辽宁中天建设集团结算。2013年8月下旬,施工过程中由于抢工期,被告的负责人于文学、刘艳文、郭利民到B区请求原告到A1、A2区帮忙,打一层砼地面共8栋楼(6栋宿舍、一栋教学楼、一栋实验楼),工程内容包括:清土、找平、回填土、放线、打砼及人工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00.00元,总面积7597.86㎡,约定总价款为1519572.00元。实际施工后,经预算员周兴时认定的面积为7360㎡,经刘艳文认证同意将54180.00元计入总价款,因此原告在东湖中学A区的劳务工程款为1526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证据工程结算单、张国友、康江,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书、账目确认书、B区及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应被告负责人请求为被告在A区的工程帮忙,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已经验收并确认了人工费总价款1526180.00元,被告应按结算单确定的总价款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终止合作补充协议书》、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书》均是对东湖中学B区工程作出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A区工程款由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或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东湖中学A区抢工期时期帮忙的劳务费,该劳务费不受原、被告与案外人关于东湖中学B区协议的约束,故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其要求追加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欠付劳务费支付利息,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52618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2.00元,减半收取取9766.00,由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3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