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杨×,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玉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张×,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君、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张×1。结婚后一段时间我们关系还好,但是有了孩子之后被告脾气一直不好,经常对我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而且随意咒骂我的父母。可见,被告对我已经没有感情,再后来,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打架,屡次犯罪被判三次刑罚。被告的表现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我只好起诉离婚,2009年我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为了安慰父亲,我才同意和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复婚。但是,被告并不珍惜我给他改过的机会,仍然伤害我的感情。被告在外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以上,但是挣的钱都由其自己挥霍享受,不顾妻女。更有甚者,我于2013年9月1日意外摔伤造成骨折,被告不闻不问,我只好自己去医院治疗,医疗费大概四万元,但是被告也不给我医疗费,我四处筹借才借到4000元,不够住院费,只好进行简单治疗,致使我伤情不能治愈。被告三次被判刑,对我进行殴打,侮辱我的父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复婚后,被告仍然对我和孩子毫不关心,没有和好的意愿,不把我当人看。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判令二人之女张×1同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张×辩称:原告欠我钱,她把钱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具体包括:我女儿摔伤后的医疗费和近一年多的子女抚养费,2012年初原告父亲去世前我向我外甥女陈×借款5000元、2013年12月23日我从辽宁打工回来给了原告10400元、我女儿2014年10月1日摔伤我向陈×借款10000元,从我兄弟张×2处借款5000元。此外,2003年夏天原告家北房装修是我出资的,支出22000元,同时建厢房支出5000元,2005、2006年左右我搭了一个棚子支出2000元。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孩子应当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03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张×1,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6月30日复婚。双方2009年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张×1随被告张×一同生活,原告杨×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双方共同所有的建筑及房屋装修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给付张×折款12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交他人写给杨×的《恋爱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杨×答应曲×永不反悔,如反悔赔偿现金五十万,如我反悔把所有一切全给杨×,永远在一起,落款为杨×。原告称这是一个山东卖菜的给自己写的,双方没有发生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于2013年12月23日离家,此后子女由被告抚养,自己没有给付抚养费,今后孩子可以交给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子女每月总共支出600元,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子女支出情况,不同意负担抚养费。原告主张自己没有收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自己现在每月收入2200元到23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双方复婚之后购买的共同财产为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一个、摩托车一辆(均由其占有),要求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不要求上述动产由法院解决。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底给了自己10000元,但因为自己手臂于2013年9月份受伤,受伤的时候借了2000元,所以该款用于治疗手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手臂已经痊愈。被告另主张其2004年到2005年之间交给原告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复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准予。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承担2013年12月分居之后的抚养费,具体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子女随被告一同生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略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确认复婚后购买的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且不要求法院解决,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交给原告10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给其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交给原告该款时距离原告手臂受伤时间较长,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未说明该款其他合理用途,因此应当酌情向被告返还。关于被告主张的7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依法进行处理。关于被告所述双方复婚之前的房产及装修等问题,双方在2009年离婚诉讼中已经解决,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所称债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各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和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张×1随被告张×一同生活,原告杨×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张×1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四千二百元;四、原告杨×返还被告张×共同财产五千元;五、驳回原告杨×和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佳旭 微信公众号“”